领海法律制度浅析/倪学伟(2)
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接受,方可进入中国领海上空”。我国的这些规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我国对领海所行使的主权上及天空,下及底土,对领海的立体空间行使国家主权。
沿海国对领海的立体空间行使主权,是领海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其他方面的领海制度都是领海主权制度的引伸和具体化。
二、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联合国第29届大会于1974年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其中第2条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该《宪章》所倡导建立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各国均有权合理地利用和开发本国的自然资源,坚决维护各国特别是维护发展中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以及全部财富和经济利益的永久主权。另外,1962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1974年联合国第六届特别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都强调,每一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联合国将“帮助各国行使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挫败妄图阻止自由和有效地行使每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拥有充分和永久主权的权利的尝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秉承了上述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中的规定,直接地或隐含地规定了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领海中的自然资源包括领海的海床和底土中所贮藏的石油、天然气、锰结核矿等矿物资源以及领海的水体中的鱼、虾等生物资源。沿海国对领海内的这一切资源享有专属的权利,任何外国未经沿海国许可,不得从事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捕捞活动,否则,沿海国可以采取一切行政的或司法的措施,对侵权者予以处罚和制裁。在必要的时候,国家还可以以主权者的身份,通过外交途径向有关国家提出交涉,采取协商、谈判、斡旋、仲裁等方式,确保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自然资源所享有的永久主权。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11条规定,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国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于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我国有关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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