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韩艳春(7)
4、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主体造成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和其他精神利益的损害。
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是一大进步。但在实施过程中,赔偿案件之少,获赔数额之低,索赔之艰巨的缺陷十分突出。对于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赔偿只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清除影响三种形式,而且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
法学界一直呼吁修改《国家赔偿法》,提出许多意见,尤其要求加大国家赔偿数额标准,设置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增设惩罚性赔偿。法学家们指出,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已取得重大突破,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动用国家机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尤为严重。因此国家侵权同样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5、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但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为:(1)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赔偿,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2)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办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救济。《精神赔偿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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