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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韩艳春(8)
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与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但确定了赔偿责任的必要因素:(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3)侵害所产生的结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4)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诉讼地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6)其他的法定因素。
《精神赔偿解释》规定了三种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对于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3)对于侵害人身,没有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为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确定精神损害制度只是借财产的形式,对人格关系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但是,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弊端,因为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实价”,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因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解决此类纠纷。
精神损害赔偿的个体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其理由,一是侵权的具体情形不同,不能作统一规定;二是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状况均不相同,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三是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
因此,现实生活中的金钱赔偿实质上是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基本上依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进行,要遵循三个原则: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作用,二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作用,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
由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规定得并不全面,更不完善。因此,赋予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是必要的。该司法权力有两种功能:(1)该项权力只能是法官依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不受案外力量和他人干涉。(2)根据社会利益和客观情势需要,法官可不拘泥法律,调查其缺陷性和滞后性,从社会公平正义观为基点,以法的精神解释现有法律,使之更适合社会实践和案情实际的需要,作出所谓法外的自由心证和裁量,即从事“法官造法活动”。
为了防止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滥用,法官应遵循如下原则:(1)依法原则;(2)合理原则;(3)公正、适当原则;(4)必要限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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