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王镭
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作者: 王 镭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充分表明除侦查、诉讼职能以外,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理论界甚至认为“他是一种强大或者独立的权力,体现的是一种超然性与权威性”。诉讼监督权能否得以有效行使也决定了检察职能的完善与否。而从目前情况看该项职能并未充分发挥。以审判监督为例,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及实践中的错误操作,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在实际运作中尚未达到最佳状态。因此,笔者仅就个人观点针对现行审判监督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完善途径作一阐述。
一、当前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仅担负着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职能,同时具有对整个诉讼过程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169条、181条亦对此作了有关规定,但上述有限的条款尚不足以有效的规范和保障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行使。
(一)、庭审前的程序性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随着审判体制的不断发展进步,审判机关的就审就宣率不断提高,其中部分法院的就审就宣率已经达到70%,当庭审理,当庭宣判,这就从时间上给我们的审判监督提出了新的课题,从而也使加强庭审前的监督职能成为迫在眉睫的需要。首先,“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94条却明确规定:“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这种程序上的滞后性对于就审就宣的案件来讲就使检察机关对于庭审中影响实体审判的程序违法丧失了监督职能。其次,就审就宣率的提高与部分复杂案件的难以当庭决断形成矛盾,解决方法必然是法官庭审前即对案件进行了解、审定、复核证据。这样,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情况必定时有存在,也就是说,庭审前的程序性活动将部分决定庭审后的实体判决。第三,不可否认庭审前的受理及送达行为违反程序法的也是审判监督的范围。以上情况有理由使我们相信,对于庭审前的程序监督是审判监督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现行“刑诉法”对于庭审前审判监督的规定却是一个真空地带。尚未有任何法律规范、保障这一环节,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庭审中公诉权与监督权集于公诉人一身制约了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
“刑诉法”实施之初,检法两家曾就审判席与公诉席的高低有过一番争论。究其原因,如果作为公诉人,只是控辩的一方,而法官是庭审的指挥者,具有庭审指挥权与仲裁权,其位置理应最高;而作为庭审的监督者,检察机关的公诉席与审判席同等高度也无可厚非。根本原因在于公诉人控诉与监督的两种身份,不可避免的引起矛盾。实际操作中,公诉人的控诉职能必然会制约监督职能的行使。首先,控、监两项职能不是相容而是互相排斥,正如足球场上的裁判决不能由比赛的任何一方出任一样。作为公诉人,检察人员要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与辩方进行对抗,其目的就是要指控犯罪;而作为监督者,则要求检察人员站在一个公正的立场上对整个庭审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评定。二者目的不一致必然导致职能行使过程中的互相牵制。其次,公诉人出庭的根本职责是要以事实和法律指控犯罪,这样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监督职能服务于控诉职能的情况。在激烈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各执己见,都要竭力争得审判长对自己所持观点和理由的认同,使诉讼向有利于己方的态势发展。这样,检察人员可能会自觉不自觉的对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性违法视而不见,以保障诉讼的成功。这无异于放弃了监督权的行使。第三,控检职能合一有悖法理,将本应超然于控辩双方的监督职能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控诉职能集于一身,必然会破坏控辩所需要的公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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