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若干思考/石长城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若干思考
石长城
摘要:在现阶段,农村宅基地问题显得日益突出,现在三农问题提得很响,我们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为争宅基地而产生的矛盾,就需要我们改变体制,完善立法加以解决。同时我们要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合理利用土地,集约用地,同时改善农村居民生存生活环境,加快实行农村现代化。要在坚持“一户一宅,不超标准”的前提下,改进宅基地分配方式,要允许开展宅基地整理的村庄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要实行《宅基地权益证书》制度。
关键词:宅基地 整理 规划 土地使用权 继承
一 . 农村宅基地的历史演变
从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宅基地归属历经一系列演变,可归纳为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土地改革初期。根据《土地改革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将依法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土地分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建立了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制度。作为土地改革的成果,大部分地区的农民领取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权证书》。
第二阶段,社会主义改造时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没有变更,依然是农民私有,但是土地的经营已经由个体农民转变为集体统一经营。在这一时期,农民的宅基地仍然由农民保有绝对的所有权,对其自由处分没有禁止性规定。
第三阶段,高级农业合作社的出现。伴髓高级农业合作社的产生,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转变为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宅基地所有权也收归集体所有,农民只对宅基地享有使有权,并且不能出租、买卖等。我国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阶段,1979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制度以后。《土地管理法》、中发(1997)1l号文对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同时,199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出租、出卖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在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用途作出限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同时,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出租、出卖的处分。
二 .农村宅基地的概念及其法律基本特征
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的在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宅基地包括建筑物的基地以及附属于建筑物的空白基地,一般是指自然辅助用房、庭院和历年来不用于耕种的生活用地以及生活用房中的生产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应及于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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