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公安辨/张昭辉(6)
民航公安的另一个特殊点就是民航法和公安法这两类部门法对其都有调整规范,但是这种调整规范并没有涵盖民航公安工作的整个方面,而且还散见于民航法部门和公安法部门的多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条文里,系统性差。由于调整规范的疏漏,民航公安不得不面对着这些难以摆脱的困惑和不满:首先在民航公安的身份上全国普遍存在差别对待的现象,理论上民航公安的行政隶属关系不管是归民航总局还是公安部,其下属人民警察毫无疑问是属于公务员序列,但目前的状况是,除了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的民航公安机构里的民警属于公务员外,其他所有民航机场公安机关的民警都还没有过渡为公务员,他们面临着同样的困境:机场基本上通过现代企业制度改造成合法经营、独立核算、产权明晰的独立企业公司法人,虽然还承担了一部分公共管理职能,但其性质已发生质变,此时再由机场行使民航机场公安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的职责很明显已违法,并且又走回了政企不分的老路;其次在空警上机执法问题上,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是,空警的执法权是否还需要法律法规明确授权,他们在机上的职务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他们在机上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执法行为,他们目前这种政企不分的管理体制是否合理合法,空警会不会成为一个既不象警察又不象机组、既不象执法者又不象服务员的“四不象”警种,“空地一体化”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等等等,诸多问题拷问着空警这个年轻的警种;第三,民航机场公安机关移交地方后,其性质、职能都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只是行政隶属关系有所变更。这种改变彻底打乱了原有以条为主的管理体制,它究竟会给民航法部门和公安法部门带来何种形式和程度上的改变,会不会给现有的民航公安体制带来“合法性丧失”的后果,目前还无法做出准确全面客观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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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同志曾经说过:“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邓小平这里所说的就是只有以社会主义法制作保障,才能解决社会主义制度自身健康发展的问题。这句话至今仍然没有失去它的指导意义,为我们运用社会主义法制来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指明了方向。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警察的活动只有制度化、规范化并且纳入法治轨道,才能保持队伍的纯洁和稳定,稳步提高自己的“三个能力”,因此人民警察的活动一定要在警察组织法的规范、调整下实施,这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所谓警察组织法是指规定警察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性质、任务、宗旨、原则、职责权限、机构体制、组织管理、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的总和。 其要点是一是要由符合法定权限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二是此类法律规范性文件是调整警察组织、职权、人员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而民航公安处于特殊行业,本身又属特殊类型的人民警察,更应该有全国统一的执法规范、职务规范和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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