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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改后的适用问题——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综述/韩延斌(3)
与会者讨论认为,应尽快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当然,对未办理结
婚登记的行为,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处理。司法实践中,不
登记结婚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不登记,但更多的
是符合结婚条件的也不登记,不登记的原因有的是法律意识淡薄、传
统习俗根深蒂固,还有很大一部分是因婚姻登记宣传工作、登记环节
薄弱等多种情况造成的,因此,不宜简单地一律宣告无效,但也不能
认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行为,否则是一种倒退。修改后的婚姻
法虽未明确认可事实婚,但允许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补办登记,这就不
能适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
高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
94〕6号)的规定。对此问题,讨论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可否依
据修改后婚姻法所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对起
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只要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而只是
欠缺登记形式要件的,应先调解告知其补办婚姻登记,否则按解除同
居关系处理;对既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的,或应
当补办登记而没有补办登记的,应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起诉到人民
法院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

  此外,对补办登记之前,婚姻效力的认定和补办登记后婚姻效力
应追溯至何时等问题,与会者讨论认为,补办登记首先是在符合结婚
实质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未办理登记之前,其婚姻效力待定;补
办后,婚姻效力应追溯至以夫妻名义同居之时或达到法定结婚实质要
件之时,但对同居之时如何确定,也应在司法解释中做具体规定,因
这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问题。

  有不少代表认为,从1994年4月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规定,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后,人们对无效
婚和事实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都有了一定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
操作的也很好,现在修改后婚姻法又作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
登记的规定,这是对事实婚的认可,是一种倒退,这对禁止早婚也不
利。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应规定,即使补办了登记,也不应有溯及力,
即“管后不管前”,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对补办登记问题作一些除外规
定。

  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无效婚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因无效事由消除,
如未达法定婚龄的达到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
或不能生育的,如果再宣告婚姻无效,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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