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诉讼内容之我见——通过一起股东诉讼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刘莉(7)
公司章程修改后,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还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3、法定代表人或相应董事不办理交接工作的解决途径
(1)本案的困境
在本案例中,法定代表人权利被剥夺后产生消极情绪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办理交接工作,持有企业印章、营业执照拒不交出,给企业经营带来很大困难,企业经营陷入僵局,股东们束手无策。
(2)法定代表人权利虽然不能靠印章维系,但同时其占有公司印章等一系列“财物”,这个问题不解决对公司、对股东均是隐患
正如前文所述,法定代表人任命来源自公司章程确定的方法。假设企业按照现今公司法的要求在章程中规定,“由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所形成的决议(或称法律文件)选举产生”,那么更换法定代表人生效时间就应该自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生效。虽然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等权利凭证、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也不能在公司中维系其权利。但是必竟其仍然持有公司“财物”。这种“财物”正是由于其具有有形财产价值和无形财产价值的双重属性而确定的9,且这种“财物”的继续占有可能对公司造成危害、对股东追求利益造成直接影响,确实应该及时返还公司。
(3)具体操作
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不办理交接致使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经营无法开展或产生第三人追溯效力的问题,笔者建议几下几种方法:
第一、 基于以上的论述结论得出,公司变更登记不需要(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前任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且不需要加盖企业印章10,工商登记随时可以变更,直至营业执照变更完毕,所有程序现今法律未见障碍,将来也不应该设置障碍。但是,在此程序中应该要求公司进行必要经营规模范围内,印章作废、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声明。这样工商登记变更事项的公示力,结合公告效力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工商登记变更,足以避免表见代理。
第二、 基于公私财产不被侵占的民法原则,可以将公司作为原告,以“侵害公司权益”为案由诉讼要求返还占有的财产,或者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得以停止侵权。
综上所述,公司这一拟制的法律人格,是由股东共同设立的,股东构成公司内部自治机构,内部自治机构即是该人格的思维中枢,独立法律人格的行为来源于内部自治机构,自治机构的决议一经作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应该完整实施。完整的实施所体现的也就是公司组织机构、组织机构成员和行政部门应该尊重法律人格的意思表示,全面、及时和完整履行股东自治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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