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哈贝马斯著(6)
古典的自由权利与公民的政治权利具有相同的来源。
4 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关系
人权当然还可以从道德的角度得到很好的证明。但人权不可以把
它们专断地放到主权之上。确实,公民的法律自主观念要求法律的接
受者同时能意识到他们自身又是法律的制定者。如果民主制度下的立
法者把人权当作是类似于道德事实的东西,而目的只要想把人权实证
化,那么,这种想法就会与上述观念发生矛盾。同时,也不应该忽视,
公民承担共同立法者的角色,他们没有选择媒介的自由,而只有通过
运用这种媒介,他们才能实现其自主性。他们只是作为法律主体参与
立法;应该使用哪一种语言,已不再是他们自己可以决定的事情。自
我立法的民主观念必须在法律自身的媒介中获得其有效性。
公民依据话语原则来判定所制定的法律是否正当,他们这样做的
前提是交往。但是,如果这些前提本身想象政治公民权那样获得制度
化,就必须具有可以使用的法律符码(Rechtscode)。而要确立这种
法律符码,就必须明确法人的身份,法人作为主体权利的承担者,属
于自愿联合起来的法律团体,在必要时会有效地声张其权利。一般而
言,没有法人的私人自主,便不存在法律。作为一种结果,如果缺少
保障公民私人自主的基本法,便没有媒介能够使公民运用公共自主的
条件制度化。
因此,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互为前提,无论是人权,还是人民主
权,都不能宣称自己具有优先性。
这就表达了如下直觉观念:一方面,公民在私人自主受到平等保
护的基础上充分独立,这样他才能恰当地利用其公共自主;另一方面,
公民只有在恰当地运用其政治自主时,才能有效地控制其私人自主,
并相互达成一致。
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这一内在联系,一直被迄今为止仍占据主
导地位的法律范式相互之间的冲突所掩盖。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认为,
经济社会应当用私法(主要是所有权和契约自由)来加以制度化,允
许市场机制自主运行。这一“私法社会”
(Privatrechtsgesellschaft)立足于法律主体的自主之上;作为市
场的参与者,这些法律主体或多或少合理地追逐其人生目标。与这种
社会模式相对应的是下述规范期望,即社会公正能够通过保障公民的
消极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只能通过确定个体的自由空间而得以实现。
对这一立场的充分批判,产生了社会福利国家制度。反对意见是很明
确的:如果拥有和获得自由的能力要为社会公正提供保障,那么,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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