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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臧恩富(7)
A、不排除股转的法定限制或意定限制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
B、只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意,但未办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则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
C、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则股转合同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除非第三人知情。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股转合同效力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中未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其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国有股份未经评估的股转合同的效力
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应当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的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关权利人主张补充评估并补足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因为须补足的差价款过高而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瑕疵股份的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的瑕疵或者受让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股权的瑕疵已经达到了使受让人根本无法履行股东权的程度,并且事实上受让股东也没有能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应当给予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东充当公司股东,而允许受让人退出的权利。⑨
4、名义股权的转让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⑩。

小结
由于我国公司法现行立法的滞后,导致涉及股权转让的纠纷频繁发生且各地各级法对同一案件往往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种情况不但降低了当事人股转的效率,加大了股转交易成本,同时严重损害的法律的权威。虽然目前北京、上海、江苏省等高级院相继出台了指导本辖区公司法审判的指导意见,但由于这些意见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其辖区之内,且相互之间缺乏统一,仍不利于发挥法律的作用和维护法律的权威,新公司法已于2005年10月27日公布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虽然增加了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但如何适用这些新规定,并将其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协调,仍是当前法律实务界面临的一个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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