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6国际禁毒日 记者律师谈贩毒/马华杰(3)
由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存在着转移说、契约说、实际行为说等不同的学说,不同的学说将导致对在贩卖毒品案件既未遂的认定不同的结果,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结果。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毒品案件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利于打击犯罪。
王: 审理这类案件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既未遂和量刑呢?
冯: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安人员或公安“特情”充当毒品交易的“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的情形也不少。根据自已对大量贩毒案件判例和毒品犯罪理论的研究,我认为应当按不列办法,分两类情况处理才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或公安特情充当“买方”参与“交易”。对这种情况,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准备好,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量量刑,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 有人认为使用了特情,必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特情引诱与犯罪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但都对量刑有影响。
第二类情况是嫌疑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易。针对这种情况,因为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果在审理中查明还有特情引诱的情形,应当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周: 刚才你谈到特情时,要按以上分两类进们判处,法院采纳没有呢?
冯: 我发表了两篇学术论文《贩卖毒品的既未遂探讨》《犯罪引诱与量刑》,详细阐述了分两类判处的法学机理,法律依据,大家可以去书店查阅。
感到欣慰的是,我提出的上述分两类处理办法,得到了全国多数高级法院审判庭、审判员的认可和采纳,现在许多法院都是按我提出的办法来认定既未遂的。
周: 听说全国各地法院对贩毒既未遂认定和量刑差异很大,是这样的吗?
冯: 是这样的,我曾作过统计。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