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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唐左平(2)
起的所谓行政诉讼。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
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该规
定说明刑事诉讼法已赋予了公安机关这样一种自由认定权:只要公安
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或嫌疑,就有权决定立案并进行实施刑事侦查。
这种自由认定权是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工作的动因,也是公安机关
刑事司法职权的组成部分,同样不能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
如果公安机关因判断失误或是出于刑事侦查以外的目的错立案、乱立
案,不管是嫌疑人客观上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实施的是
不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都可以由检察机关进
行监督或由国家赔偿法来调整。因此,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及侦查
已有足够的制约机制和救济途径,根本不需要法院对此进行干预和介
入。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以为前者显得看问题简单化,后者显得绝对
化。笔者认为,上述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

  1.不少情况下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目的的合法性及侦查行为的真
实性确实存在着可受怀疑的一面。在立案问题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在于“应当立案而不立
案”,而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并无相关实施监督的规定。
这种随意性,有可能会导致公安机关借行使侦查权为名而大量规避法
院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因此,仅凭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不足
以证明公安机关所实施的就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相反有可能是公
安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是存在这种可能,有关行为相
对人就有权对该种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放过对该种行为的审查。

  2.实际情况中,公安执法行为相对人通常在罪与非罪问题与公
安机关存在着较大争议时才选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阶段
一般无法做到对公安被诉行为属性深入、全面地审核,通常情况下惟
有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将案件受理进来,使案件经过答辩、举证、质
证、法庭辩论等多个阶段,才能最终客观分析出公安被诉行为的真正
属性。如法院最终认定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再裁定驳
回原告起诉也不迟。这种做法,也体现了对行政诉权的保护。

  3.公安执法行为相对人也有权合理选择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方
式。如果行为相对人默认公安机关的行为系不适当的刑事侦查行为而
准备提起国家赔偿,那么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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