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支付担保与施工留置权的可行性研究/黎广军(4)
4.3 施工留置权人及其限制
理论上,凡向不动产施工 (新建、改建、装修、维修等) 提供了直接劳动、材料、设备并与业主有直接合同关系或通过合同链与业主有间接合同关系的人有留置权,包括工人、供应商、分包商、承包商,但不包括供应商的工人和供应商。这不但意味着可以解决工人欠薪和材料欠款等问题从而消灭连环三角债,而且意味着不动产施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但工程分包层次不受制约可能导致许多问题,规定与业主、承包商或某1级分包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人才有留置权,可能是我国现阶段较合适的做法。
4.4 施工留置权的优异特性
(1) 留置权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成立留置权 (债权到期后扣留财产的客体或财产的权利),第二次效力实现留置权 (折价或拍卖受偿)。利用两次效力之间的缓冲时间,双方可以充分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2) 债权人首次工作的瞬间发生了债,其留置权随之生效,但债权到期并登记后才能正式生效。由于施工留置权“时光倒流”至工程物权诞生时生效,而抵押权不能在物权诞生前生效,因此施工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高于工程抵押权。但工程抵押权人通过业主付给债权人作为工程费的贷款部分,应视为赎买了债权人的留置权并取得优先顺位,因而优先于其后登记的留置权。
(3)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其效力遍及于合同标的所涉财产。施工留置权成立于建筑上,或土地上,或两者之上。例如,绿化工程的施工留置权人应拍卖不动产而不是花草树木,因为后者已溶合于该不动产。
(4) 留置权具有保障清偿债权的“物上代位性”。由于债权不消失,留置权就不失效,因此,谁拥有留置物的所有权,谁就要负责清偿留置索赔。被登记了留置权的不动产将难以转让、出售和抵押筹资。
4.5 施工留置权可以解决工人欠薪问题
2004年10月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承包人之诉是“对物之诉”,因此,工人“代位”承包人向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如同拒绝给付劳动在不动产中的价值。如果法律赋予了工人留置权,而业主、承包商、分包商未能对工人的留置权登记提出有效异议登记,工人其实就已经不诉而胜;工人要么获得支付,要么申请依法拍卖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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