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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仲裁管辖约定瑕疵的几个问题/武志国(2)
【现有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年3月19日 法函〔1997〕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法经[1998]28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请字第43号"关于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3)关于同时选择两个或者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提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认可了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有效。根据此规定类推,能否得出同时约定多个(三个以上包括三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也有效呢,不得而知。
【法理分析】
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约定有矛盾冲突的,应允许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可以补救,不能因为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仲裁机构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现有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6年12月12日 法函 [1996]176号
   你院鲁经法(1996)88号”关于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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