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许凌洁(2)
件下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统一《合同法》,又必须总揽全局,面面俱
全。在《合同法》中多次出现“合理”等字眼,是否有违法律文字的要求,还是
有其“合理性”,有特别之涵义呢?笔者就此发表如下拙见,恳请读者评判。
首先,从立法上看,“合理”一词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性。
人类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
的矛盾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法律。而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在
法律制定前已经存在或者凭立法者学识、经验可能预见会存在。因为,法律关系
正是通过立法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形成的。由于立法预见性的缺陷,
使得一些随着经济发展需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被现存的法律调
整,也就是说,出现了现存法律没有进行规范的新情况、新问题,而现存的法律
又无法调整随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产生法律滞后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前
者属于上层建筑,后者归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需要,必然
会阻碍社会经济向前发展。正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数次修改宪法,
将原有的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直至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
诚然,法律可以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进行修改、增废。但是法律的规范性、
普遍适用性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丧失其适用性与权威
性。法律本身具有预测、教育、指引、强制、评价和调整的规范功能,一旦法律
经常修改,其功能将丧失殆尽。尤其对于调整市场经济中绝大部分合同关系的《合
同法》而言,其稳定性和适用性更为显著和重要。
因此,《合同法》以“合理”一词囊括一切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情形,一定
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避免了因立法不详不尽而经常需要进行修改、
增废,影响其规范功能的正常、良好发挥。
另外,“合理”的规定,使得一些专门性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能对不同
部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进行具体规定。
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四川省城镇私
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
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条中“三个月”即是对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①的“合理期限”的具体化规定。
又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根据产品质量异议的不同情况,规
定了“货到后十天内”及“从转运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否则超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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