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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许凌洁(3)
时间即视为无异议②。《经济合同法》的废止,对依据其制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条例》的适用性固然存有疑虑,但是当事人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仍可
以参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约定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毕竟,任何一项法律、
法规的制定都基于现实生活,总结生活,进一步规范生活。
其次,在《合同法》中频繁使用“合理”这一词汇,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也即《合同法》的显著特点:即要充分体现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在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指当事人按照
自己的理性判断,在设计自己生存利益实现的方式和模式后,自主参与相应的民
事活动,并自己对该活动的结果承担责任,它要求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
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即指合同
自由,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合同双方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自主
决定做什么,不做什么,何时做,何地做,怎样做,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等。《合同法》中对许多期限的规定用“合理”一词进行了限定,即赋予合同双方
可以自主商定何时履行义务,即何时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合理”的期限。如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
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催告相对的义务履行方,要求其在给
定的明确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或三、五日、或一周、或一个月,等等。总之催告
方权衡履行义务的难度、复杂性及客观情况限定履行义务一方一定时日。而后者
对此期限有异议,认为限期短不能履行等,经双方商谈,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即
义务方在多长的期间内履行义务。这个期间是双方基于客观情况,考虑主观因素
达成的,是双方认可的合理的期限。由此“合理的期限”本身就赋予了合同双方
充分的意志自由。对于涉及“合理”的其他规定,如第四百十一七条规定“委托
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
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经人可以合理处分”。该条文没有限定
处分范围及处分的“度”,它表明,行纪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为避免因行纪人对委
托物的处分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而事先在行纪合同中约定哪些情况属于“合理
处分”的范畴,这也正是允许当事人意志自由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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