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许凌洁(5)
上解释,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要恪守信用。根据社
会经济发展,现在综合解释为,既要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
平衡,同时还要确保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际上,诚信原则在一般民
法中、亦在《合同法》中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
活动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另一方面,它
授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乃属一白纸规定。
⑥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由于立法者预见性的局限性,所以法律以概括、模
糊的规定将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人员,使之享有了一定的自由裁
量权。同样,《合同法》也应该遵守诚信原则,并且考虑到不同性质合同的特殊性,
经济情况的复杂性,用“合理”一词赋予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要以诚信
为指导,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志、诚信程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当事人与整个社会的利益,确保社会经济利益、经济秩序的稳定。如《合同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怎样的“分担”才算“合理
分担”可能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各说一词。于是,在此种情况下,法
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对风险责任的分担进行了划分。划分后,一方面要保证开发
方与委托方利益、损失基本平衡;另外一方面,考虑社会对新技术发展的迫切需
要及为促进企业对技术开发的大力投入,因此法官在裁决时不应过多的加风险责
任于委托开发的企业,可以考虑适当倾斜,以鼓励企业投入更多的资金进行技术
开发,从而促进整个社会技术的进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中诸多“合理”一词的出现,并非条文含糊
其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的体现。它通过“合理”一
词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不足,使之既归纳总结了以往的经济生活,又为未来随着
经济发展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留有法律调整的空间。它概括性地进行事前调整,
要求当事人以“诚实商人”的心态进行民事交往并赋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意
志自由。同时,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社会公
德,维护社会公益,尊重交易习惯,确保在自己利益实现的同时不损害社会、他
人的利益。而当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纠纷,诉之人民法院时,法官必须正确理解
具体条文中“合理”的内涵与外延,做出公正裁决以重新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