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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生命权中受害人父母的赡养期待利益损失/李红军(5)
最后,即使在直接受害人无识别能力的情况下,其有与过失仍然应构成抗辩理由。关于直接受害人无识别能力是否构成有与过失的问题,学者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15],笔者认为当以否定一说为是,理由在于有与过失中的“过失”一词,与通常意义上的过失不同,系疏忽对自身利益的照顾,学者称为非固有意义的过失,又称对自己之过失;而一般意义上的过失系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以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学者称为固有意义的过失,又称对他人之过失[16]。
在受害人有与过失时所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并非受害人违反了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或者成文的法律规定,而只是基于法律公平的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使加害人不去承担那部分并非因自己造成的损害[17],因此,受害人的过失勿须受害人具有识别能力[18]。


[1]关于全面赔偿的原则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561页-第571页。
[2]参见黄步云著《家庭生育行为的经济分析》,人民网[EB/OL]http://www.qglt.com/bbs/ReadFile?whichfile=20340&typeid=41&openfile=0
[3]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页
[4]这种比较是基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司法解释在规定被抚养人范围上采苏联模式,即同时包括法定的扶养关系和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中的被扶养人,苏联模式的相关内容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222页。
[5]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90, 6thed. P .577.
[6]王轶著《期待权初探》,《法律科学》(西安)》[J],1996年第4期。
[7]《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8]《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9]笔者的这一结论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基础上的:其一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司法解释在规定被抚养人范围上采苏联模式;其二是我国已经单独就胎儿的抚育期待权损失赔偿进行规定;
[9]以下内容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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