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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移的司法认定/冯明超(7)
3、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二 审 和 再 审 中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 1)、授 权 的 问 题 。证 人 李 彦 培 详 尽 地 陈 述 了 打 欠 条 的 经 过( 见 一 审 卷 P16):“ 1997年 5月19日 , 我 当 时 在 电 管 站 上 班 的 寝 室 里 睡 , 彭 兴 林 把 我 叫 起 来 ,叫 我 写 个 条 子 ,问 写 个 啥 条 子 , 彭 兴 林 说 : 写 条 子 找 你 哥 哥 代 扣 些 钱 , 我 说 哥 哥 已 把 钱 给 了 刘 维 伦 , 啷 个 扣 得 下 来 ,我 就 写 了 个 条 子 ” 。 这 就 说 明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的 ,而 不 是 李 清 培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的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 ,视 为 同 意 ”适 用 的 前 提 条 件 , 必 须是 双 方 当 事 人 建 立 有 委 托 合 同 关 系 。 显 然 本 案 李 彦 培 打 欠 条 不 是 李 清 培 授 权 书 写 的 , 就 不 适 用 《 民 法 通 则 》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当 然 不 能 认 定 为 李 清 培 同 意 债 务 转 移 。由 此 可 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本 院 认 为 : 25 000元 欠 条 虽 不 是 李 清 培 本 人 书 写 ,但 其 弟 以 其 名 义 书 写 时 , 取 得 了 在 场 的 李 清 培 同 意 ,李 彦 培 的 代 书 行 为 属 李 清 培 授 权 。” 这 一 认 定 是 原 于 对 《 民 法 通 则 》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错 误 理 解 导 致 的 。 其 次 ,二 审 法 院 对 三 人 是 否 在 场 商 量 转 帐 后 打 的 欠 条?还 是 打 好 欠 条 后 再 叫 李 清 培 到 场 签 字 时 三 人 才 在 场 ?以 便 查 清 李 清 培 对 “ 转 帐 ” 有 无 “ 意 思 表 示 ”。由 于 二 审 法 院 在这个问题上有重大疏漏 ,是 导 致 二 审 错 判 的 另 一 重 要 原 因 之 。从民法理论上讲,缺乏“表意”不构成民事行为,缺乏“合意”不成立契约,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转帐。而 本 案 的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单 独 找 李 彦 培 打 好 后 才 把 李 清 培 叫 来 在 欠 条 上 签 字 ,并 非 而 三 人 在 一 起 共 同 商 量 转 帐 后 ,由 李 彦 培 书 写 欠 条 ,这 就 表 明 李 清 培 对 转 帐 有 无 意 思 表 示 ,缺乏“表意”不构成民事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转帐。再 者 ,李 清 培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名 捺 印 ,可 以 认 定 为 不 同 意 转 帐 ,系 书 证 。而 本 案 又 有 证 人 证 明 李 清 培 经 协 商 同 意 转 帐 的 证人证言,两者又相互矛盾。 从 证 据 效 力 上 看 , 书 证 的 效 力 大 于 人 证 ; 再 加 之 证 人 可 塑 性 大 、 道 德 品 质 以 及 人 际 关 系 的 影 响 ,其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极 差 。 如 本 案 证 人 佘 仁 金 三 次 证 言 完 全 相 反 , 其 证 据 价 值 极 低 ,根 本 不 能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 因 此 ,本 案 应 认 定 李 清 培 不 同 意 债 务 转 移 较 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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