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合法的珍贵文物是否可在个人之间进行买卖/胡雷
摘要:某些地方法院在对倒卖文物罪中禁止经营文物范围上出现适用错误,即将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一并纳入禁止经营的范围并据此对相关交易的个人认定倒卖文物罪。该做法没有正确理解《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范围。系矫枉过正。
一、认为个人之间不能买卖来源合法珍贵文物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个人所合法所有的珍贵文物不仅体现了个人利益,同时也具有国家利益。即便个人合法所有的珍贵文物也不能自由买卖,这是保护国家利益的需要。《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方式,继承或接受赠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依法转让、其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珍贵文物尤其是三级以上文物,只能通过上述方式予以流通,不包含个人之间的买卖。公民个人合法所有文物的依法转让的方式只有继承或接受赠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的方式。
二、认为个人之间可以买卖来源合法珍贵文物的观点
个人所有的来源合法的珍贵文书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与公民所有的其他财产一样,可以自由处分,可以买卖。《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公民合法所有的文物可以依法转让”就是直接的规定。依法转让当然包括买卖,依法转让的方式不应当受前述三项的限制。如果仅限于前述三项,那么在第四项必然做出特别说明。文物是否可以在个人之间买卖主要看文物的来源是否合法,来源合法即可买卖。
三、观点剖析
笔者赞同来源合法的珍贵文物可以在个人之间进行自由买卖的观点,而且也认为此种观点不应当有争议。部分地区司法适用中出现的将个人合法交易文物的行为定性为倒卖文物的不当做法。究其原因是没有准确把禁止经营文物的范围。
(一)个人可以买卖来源合法珍贵文物的法律依据
1、《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第四项目规定,公民合法所有的文物可以相互交换或依法转让。即来源合法就可以买卖,依法转让就是可以依法买卖。相互交换也会伴随者差价买卖的情形,低价值的珍贵文物与高价值的珍贵文物进行交换时,低价值文物的所有者必然支付给高价值文物持有者差价,这个支付差价的性质就是买卖。允许差价交换补偿就是允许买卖。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禁止经营文物的范围,国有文物、非国有馆藏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建等、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个人合法所有的珍贵文物不在上述规定范围内,是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范围。把个人合法所有的珍贵文物当成禁止经营文物范围的问题也在于没有正确理解“非国有馆藏文物”的范围,错误的认为该条规定的就是除国有文物以外的其他所有珍贵文物,这样就包含了人合法所有的珍贵文物在内。本条的正确的范围是馆藏文物(馆藏文物不是国有文物)。因对“非国有馆藏文物”的错误理解造成不少合法的文物交易行为被定位为文物倒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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