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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巫水清清
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

前言:刑法教义学是伪科学,不仅误人子弟,而且祸国殃民。

第二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又如,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例第12号)

评述:检例第12号本身就是一个错案,详情请参阅本公众号中《〈高检指导案例〉之错案四》一文。“地沟油”虽不能食用,但是仍然是具有价值的可利用工业资源,且具有多种用途。涉案单位及各被告人长期生产经营“地沟油”,是作为工业原料油脂向市场销售的。即使涉案单位及各被告人事后发现购买者将他们销售的“地沟油”用于禁止使用的领域或者作为食用油销售,仍然销售“地沟油”给购买者,该继续销售行为不能追究涉案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即法律规范(罪状)源于具体案例,是针对具体案例中的直接行为而言的。也就是说,罪刑法定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的直接行为。如果直接行为不是行为人实施的,那么,除非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实施直接行为的行为人存在通谋,否则,不能追究非直接行为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涉案单位及各被告人一直从事“地沟油”的生产经营,那些将“地沟油”直接用于禁止使用领域或者直接作为食用油销售的单位(购买者),一直购买涉案单位生产、销售的“地沟油”。如果这些购买者将购买的“地沟油”用于禁止使用的领域或者直接作为食用油销售,那么,即使涉案单位及各被告人事后知道了这个情况,仍然继续销售“地沟油”给购买者,这种情形不能推定涉案单位及各被告人,与这些购买者具有相同的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动机、目的。理由是,涉案单位及各被告人基于先前的销售行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所出售的“地沟油”是工业原料,不能用于食用。销售价明显低于食用油,也说明是不可食用的油脂。因此,涉案单位及各被告人完全可能采取事不关己的态度。事实上,这些购买者将“地沟油”作为食用油用于生产和销售,牟取暴利,而涉案单位及各被告人并没有因此而获得任何额外利益,销售价格并没有因为明知对方将“地沟油”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而涨价,仍然是按照工业原料“地沟油”销售价销售的。因此,本案认定各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实际上,本案各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的产品一直是工业原料,并不是食用油脂,故本案各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是无罪判有罪的典型错案。本案最高刑判了无期徒刑,是一起性质严重的错案,竟然成了高检院的指导案例,令人无语。张教授没有任何实务经验,看不出其中的问题,写入《刑法学》第六版,也跟着瞎嚷嚷,同样令人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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