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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巫水清清(2)

“产品是否合格,应按特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判断。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电动车,其产品虽然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却不符合电动车的质量标准的,依然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以产品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为由,否认该产品属于"不合格电动车"。再如,行为人生产的汽车虽然完全符合重型汽车的质量标准,却贴上轻型汽车(总质量不超过3.5 吨)的标志予以销售的,同样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

评述:这段话,张教授纯属胡说八道。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可是,上述超标电动车,超标轻型汽车,虽然属于不合格产品,但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这些超标电动车、超标轻型汽车,大量存在于现实社会,产品质量完全满足购买者使用要求和具备使用性能,是过得硬的产品。张教授将此类产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也就是伪劣产品,完全脱离社会现实,在社会公众面前,十四亿人至少有半数以上的人对张教授的认定嗤之以鼻。更重要的是,厂家之所以生产这些超标电动车、超标轻型汽车,原因就在于消费者有超标的强烈要求,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电动车、轻型汽车的标准成了一道抑制消费者需求的障碍,于是就出现所谓的超标电动车、轻型汽车大行其道。最后重申,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门槛低。一个产品,只要有一项指标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就是不合格产品。例如,超标电动车、轻型汽车。但是,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是不具有使用性能,或者不具有安全保障的产品。超标电动车、轻型汽车,都是具备使用性能,都是具有安全保障的产品,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上的不合格产品,涵盖了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而且,前者的外延远超后者的外延。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能否认定为 本罪的未遂犯?
肯定说认为,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销售者购入了伪劣产品,如果将来销售后的金额可能达到5万元,即使并没有销售的也构成本罪未遂。这种观点显然认为,销售金额是犯罪既遂条件,没有达到法定销售金额的便是犯罪未遂。《办理伪劣商品案件解释》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解释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有所折中,其思路大体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是犯罪成立要件,只是犯罪既遂条件; 但并非任何犯罪的未遂都应处罚,只有情节严重的未遂才处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 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应认为情节严重,宜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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