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巫水清清(4)
评述: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能否认定为本罪的未遂犯? 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因为现实中查获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经常遇到查不清销售金额的情形。如果不以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定罪处罚,那么就会有相当多的案件因销售金额查不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假如一定要查获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就会刺激行为人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千方百计销毁销售伪劣产品的所有证据,结果就是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案件,少之又少。显然,张教授的上述否定观点,脱离实际,对司法机关办案而言,无异于作茧自缚,放纵犯罪。
再来看张教授否定入罪的九点理由:其一,仅生产或者仅购入伪劣产品的行为,现实中根本就不存在。行为人生产伪劣产品,或者购入伪劣产品,都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动态的行为过程的一部分,只是因为案发被查获,他们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动态的行为过程,才被迫停止。显然,从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角度看待案件,全面评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动态的行为过程,透过现象看本质,张教授所谓的“还没有使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本就是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其二,此罪成立,刑法规定销售金额应达到5万元。这个销售金额5万元,是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准,不是犯罪未遂成立的标准。刑法同时规定,犯罪未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而且犯罪未遂的成立,不受销售金额的影响。由于刑法并不没有规定犯罪未遂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司法解释便以15万元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标准,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并无不当。其三,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销售金额是该罪既遂的标准,并不是该罪未遂的标准。销售金额没有达到规定数额时,只是达不到本罪既遂的标准。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以货值金额15万元作为追究该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的起点,与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既遂)标准并没有冲突。销售金额5万元只是该罪既遂行为内容(程度)的要求,并不是该罪未遂行为内容(程度)的要求。其四,购入并储存伪劣产品的行为,不是独立的,不是孤立的,而是动态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过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断章取义,不能以偏概全,因此,该罪的犯罪未遂,没有销售金额,同样成立犯罪,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五,刑法第140条是规定了该罪既遂的标准,只有销售了假冒产品,才成立犯罪既遂,并不是规定了只有销售了假冒产品,才成立犯罪。因为犯罪未遂时,即使没有销售假冒产品,也可以成立犯罪。其六,甲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4.8万元,无储存;乙储存伪劣产品5万元乃至15万元以上,无销售。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动态的行为过程看,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来龙去脉看,后者乙的法益侵害,比前者甲的法益侵害更大,之所以张教授产生错觉,原因就在于张教授在文字符号层面上,玩文字游戏,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如果乙不是被查获,乙显然比甲的法益侵害更大。因此,张教授所谓的“会形成明显的处罚不均衡”,“不应当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都是误判。其七,如果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即可,那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情形,只有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查获的情形了,从而大大限缩了该罪成立的范围,与现实中查获案件的实际情况存在明显的偏差,数量相当大的一部分案件进入不了诉讼程序,明显脱离实际。其八、其九,例如,其八中的“从实质上说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或者说仍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故不以犯罪论处”;其九中的“只有销售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能成立本罪。”实际上,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动态的行为过程看,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来龙去脉看,其八、其九中的前述理由,都是张教授在文字符号层面上,玩文字游戏玩出来的伪命题,似是而非,不值一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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