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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巫水清清(6)

评述:《办理伪劣商品案件解释》指出∶"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对此规定,包括张教授在内的质疑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疑问’,‘存在重大疑问’,‘本书认为这种规定不合适’。也就是说,他们认为将‘购买’和‘使用’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不合适,存在疑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里暴露了张教授等学者玩文字游戏、不切实际的学术底色。
上述规定,是针对现实中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变动,并无不妥。因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主要是发生在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诊所,而且,这些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诊所,不是销售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是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购买、使用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换言之,真正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都是发生在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诊所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根据社会常识,看病住院治疗,对于患者而言,不是购买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行为,而是购买诊疗服务行为;对于医疗机构和个人诊所而言,不是销售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行为,而是提供诊疗服务行为。所以,在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诊所中,就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言,没有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只有购买、使用两种行为。前述规定中的“购买、使用”行为,就是这么来的。透过现象看本质,医疗机构和个人诊所中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购买、使用”,等价于我国刑法第145条中“销售”,或者说,它们两者的性质相同,所以将“购买、使用”行为,认定为我国刑法第145条中的销售行为,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显然,张教授上述(1)、(2)中所谓的不合适,其实是张教授沉迷于玩文字游戏,脱离实际,搞不清楚实际情况导致的。
至于张教授所谓的“购买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后有偿使用的行为,是否均属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本书持否定回答。”实际上,这种情形是指有些医用器材,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购买后,只有有偿使用。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因医用器材不符合标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例如,医疗机构中的高压氧舱出故障。显然,这种情况,透过现象看本质,认定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没有任何障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张教授提出的质疑理由,是在文字符号层面上质疑,是玩文字游戏,脱离实际,出现误判是意料之中的。事实证明,没有实务经验的法学家,都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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