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王德满(4)
(四)权利难落实
由于有限产权房屋的形成包含着单位与职工之间劳动关系的因素,即具有福利性,因而当职工享有的那部分权利主体变化时,就必然干预了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损害单位的利益,因此,法院判给非建房单位职工一方的权利时,其权利难以落实,且容易引发新的纠纷。
三、离婚案件中对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限产权房屋,除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利于生产生活等原则外,还要充分体现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平等地保护售购房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规范调整有关房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有限产权房屋的诉争。
(一)对房屋权属的处理
有限产权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不是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也不是独立的使用、承租权,而是包含占有权、有限处分权、有限或全部收益权在内的“部分产权”。因此判决或调解“房屋归××所有”或“房屋归××使用”等都是不正确或不全面的,应当在调查购房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后,对具体的“部分产权”做出实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享有使用、承租权作了具体规定,并同时规定对有限产权的处理可参照使用权、承租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判令“部分产权”归夫妻任何一方所有:1婚前由一方取得部分产权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取得本单位部分产权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并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并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部分产权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投资取得部分产权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投资取得部分产权的;9单位同意变更房屋产权共有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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