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侵犯财产罪(十二)/巫水清清(3)

  4.二重买卖。例如.行为人A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出卖给B之后,又将该不动产出卖给C,并将不动产登记于C的名下。由于不动产并没有登记在 B的名下,不管C是否知情,由于C获得了不动产,不存在财产损失,故 A对C不可能成立诈骗罪;由于C并不具有处分B的财产的权限与地位,故不能认定 A的行为构成C为受骗者、B为被害人的三角诈骗。但是,倘若A已经将不动产登记于B的名下,然后将不动产出卖给C,C将对价交付给 A的,则 C存在财产损失,A的行为对C构成诈骗罪。但这已不是典型的二重买卖问题。

  评述:二重买卖,只要行为人A第二次将不动产卖给C,又不将第二次出售不动产获得的价款归还给B,原则上就是合同诈骗罪,不构成犯罪的例外情况,就是行为人A能够提供合理解释,并且能够挽回购房人的经济损失的。透过现象看本质,二重买卖,站在行为人的角度,毋庸置疑就是合同诈骗行为。即使房屋登记在C的名下,在确定被害人是谁时,需要综合考虑B、C是不是具有过错,在C明知是他人购买的不动产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的,撤销C的房产过户登记,C是本案的被害人,不动产重新登记在B名下。之所以这样处理,因为国家不鼓励故意民间制造矛盾,然后再由国家出面来解决矛盾。故意制造矛盾就要承担责任。房产登记不能成为制造矛盾的护身符。如果双方均不知情,没有过错或者过错相当,则无论不动产是否已经登记,不动产的最终归属,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由BC共同承担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然由国家出面解决矛盾,公平正义是必须坚持的第一位原则。


  5."买短乘长"。例如,列车乘警发现一名男子购买的是兰州到天水的火车票,只有1站地、但列车已经过了天水站6 站。男子交代自己准备在济南下车,后查明该男子自2017 年以来共逃票68次,逃票金额合计7783元。第一种观点认为,男子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男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男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主张男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基本理由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在无票区间享有的、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区别于有形商品的一类服务性商品,其本质上与有形财物一样具备价值性,属于盗窃犯罪的对象。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时,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在"买短乘长" 案件中,行为人以"买短"之欺诈方式,以达其"乘长"之目的,但铁路运输部门并未因行为人的欺诈,而自愿提供或者意图自愿提供让行为人"乘长"之铁路运输服务,而是对此毫不知情。因此,"买短乘长"的行为方式实系盗窃而非诈骗。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