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侵犯财产罪(十二)/巫水清清(4)
本书对此发表如下看法;(1)认为"买短乘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难以被人接受。诚然,如果获利或者造成损失的数额较小,当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数额较大,则缺乏不以犯罪论处的理由。否则,就与其他财产犯罪不协调。(2)认为"买短乘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难以成立。其一,如果说有偿服务是—种财产性利益,则强迫劳动的行为均成立抢劫罪,但在我国事实上并非如此。反过来说,只是基于有偿服务所应当得到的财产性利益(如债权、应收款等)、才是财产性利益。其二。在"买短乘长"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将他人占有的有偿服务转移成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有偿服务本身也不存在谁占有的问题。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对有偿服务构成盗窃罪。其三,铁路部门是否存在处分行为是另一回事,但不能以铁路部门没有处分行为为由,直接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3)铁路部门存在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首先,上车时以及在车上时,尽管行为人隐瞒了"买短乘长"的内心想法(逃票的意思).使得检票员让其上车或者使补票人员让其继续乘车,但由于不能认定短途车票是无效的,而且行为人事实上还没有超出车票标明的车站,故就此而言,还难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其次,不管是在上车时就产生了逃票的意思,还是在下车前产生逃票的意思、只要行为人下车时以短途车票逃票,就意味着行为人隐瞒了真相。不管行为人是若无其事地通过下车车站的检票口,还是编造其他理由欺骗检票口的工作人员走出检票口。都属于一种欺骗行为。这种欺骗行为使得铁路部门工作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从而免除了相应对价。这种行为就是处分行为,只要不对处分意思提出过于严格的要求、也能够认定工作人员存在处分意思。铁路部门工作人员之所以在出口检票,是因为知道有人会"买短乘长",只是不知道是哪一个或者哪几个具体的人会"买短乘长",同时也会意识到自己不—定能完全查出"买短乘长"的人,亦即,认识到自己会免除了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应当支付的对价。”
评述:“买短乘长”,透过现象看本质,其实就是逃票行为。买短就是为了上车,如果不买短可以上车,行为人不会买短的。鉴于买短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买短乘长”不构成诈骗罪。
张教授所谓的“不管行为人是若无其事地通过下车车站的检票口,还是编造其他理由欺骗检票口的工作人员走出检票口。都属于一种欺骗行为。”首先,若无其事地通过下车车站检票口,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明显超出社会公众的认知了。其次,编造其他理由欺骗检票口的工作人员走出检票口,这种情形即使是欺骗,也已经是事后欺骗了,也构不成诈骗罪了。因为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必须在前,骗取财物必须在后。因此,张教授所谓的“买短乘长”构成诈骗罪,是滥用法律解释了,况且法律解释还是伪命题。实际上,现在车站出站口不再安排工作人员检票,尤其人流量大的车站出站口无人值守,都是比较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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