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侵犯财产罪(十三)/巫水清清(4)
如前所述,机器不可能被骗。利用他人支付凭证在自动取款机取得财物的.也成立盗窃罪。冒用他人支付凭证通过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取得他人财物的,成立(金融)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在自然人利用机器处理事务时,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自然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例如,甲将低价商品的价格标签调换到高价商品上,导致收银员利用扫码器确认价格后少收货款。显然,不能认定甲在欺骗机器(扫码器).而应认定甲对收银员实施了诈骗行为,即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再如,行为人伪造高速公路的 ETC卡,即便在通过 ETC卡时由机器识别,但只要收费站有工作人员在场 (不要求工作人员在 ETC通道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评述:诈骗罪状描述的是一种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盗窃罪状描述的是另一种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显然,两罪的罪状明显不同,也就是两罪的本质特征明显不同,诈骗罪与盗窃罪是对立关系,是排斥关系。
在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也是罪状不同,即本质特征不同,而不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对被害人而言,诈骗罪状只要求被害人交付财产,既不要求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要求被害人必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更不要求被害人对处分财产的品种和数量有清晰的认知。这是主客观统一原则的应有之义,也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站在行为人的角度,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对方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是诈骗罪。可见,对方是否产生错误认识,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对处分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是否有清晰的认知等,是与否都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故机器不能被骗是伪命题。机器能被骗,或者机器不能被骗,都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所谓的“冒用他人支付凭证通过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取得他人财物的,成立(金融)诈骗罪。”需要强调的是,冒用他人支付凭证,通过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取得财产的,不是机器协助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办理存款、取款、转账、消费业务,而是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协助银行电脑系统(机器)办理存款、取款、转账、消费业务。张教授因不了解现代电子银行的运行的基本原理,想当然、自以为是认为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的操作,与张教授在电脑上写论文的操作一样,银行电脑系统(机器)只是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的办理存款、取款、转账、消费业务的辅助工具,所以,认为前述案例行为人冒用他人支付凭证通过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取得他人财物的,是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被骗了。实际情况正好相反,不是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被骗了,而是银行电脑系统(机器)被骗了。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办理存款、取款、转账、消费业务,根本就没有决定权,银行职员、特约商户的职员是银行电脑系统(机器)办理银行存款、取款、转账、消费业务的辅助者,决定权实际掌握在银行电脑系统(机器)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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