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侵犯财产罪(十五)/巫水清清
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侵犯财产罪(十五)
前言:刑法教义学是伪科学,不仅误人子弟,而且祸国殃民。
“《办理盗窃案件解释》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这一解释意味着,对于上述行为仅认定为盗窃罪,但这一解释存在疑问。(1)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所采取的是综合判断的做法,没有分别判断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没有仔细分析案件的具体细节,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以窃取存折后在银行柜台冒名领取存款为例。如果行为人仅窃取了存折,而不冒领存款,就意味着被害人仅失去了作为有体物的存折,而不会丧失存折所记载的债权。而且,行为人窃取存折后,并没有窃取被害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既然如此,便不能认为行为人窃取存折的行为,就是窃取债权的行为。既然行为人没有窃取债权,就不能针对债权数额〈票面金额)认定为盗窃罪。行为人所取得的现金,不是窃取的,而是骗取的。亦即,行为人先前窃取了作为有体物的存折,然后对银行职员使用存折,骗取了现金,行为人对其所取得的现金成立诈骗罪。不难看出,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实际上是将两个行为进行了综合判断,而没有具体判断哪一行为取得了何种财物,哪一行为针对何种具体对象,哪一行为与何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具体结果应当归属于哪一行为。(2)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采取的是以所谓主行为为根据确定案件性质的做法。其基本内容是,盗窃行为是主行为,冒领存款的行为是从行为(或者认为,冒领存款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伸)。但是,这种判断方法并不可取。例如,甲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了 A的一个小包,将包中的现金取出后,将存折抛弃在垃圾堆,乙捡拾存折后猜出了密码,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根据所谓按照主行为认定行为性质的观点,对乙的行为只能得出无罪的结论(或者充其量认为成立侵占罪)。这明显不合适。换言之,对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3)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是对刑法第196 条第3款规定的错误援引。根据该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据此,盗窃存折并使用的,盗窃现金支票并使用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是,这种将法律拟制当作注意规定的做法并不可取。此外,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既导致罪刑不均衡,也不利于处理共同犯罪案件。
本书的观点是,对于这类案件,首先要肯定后面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其次再判断前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最后决定是否实行数罪并罚。(1)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例如,盗窃他人的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以下简称汇款单),然后欺骗邮政职员,提取他人汇款的,取款行为成立诈骗罪。再如,行为人盗窃记名支票后,无论在挂失之前或者之后使用,均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因为记名支票记载了收款人名称,所以,行为人盗窃印鉴齐全的记名支票后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支票,当然成立票据诈骗罪。(2)盗窃债权凭证的前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需要具体判断。如果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的对象是债权凭证,不管能否即时兑现,均应认定盗窃罪的成立。此时,盗窃的对象是存折本身,而不是存折所记载的债权。亦即,不能按存折记载的金额认定盗窃数额。因为只要行为人不取款,被害人的债权就不会受损失,银行的现金也不会受损失。既然如此,就不能将存折所记载的金额认定为行为人的盗窃数额。(3)即使盗窃存折的行为导致失主无法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损失,给失主造成了10万元的实际损失,但只要行为人没有利用存折从银行取款,就不存在转移现金占有的窃取行为,因而对失主的损失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否则,就意味着单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也能成立盗窃罪,这显然不合适)。(4)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记名的债权凭证后,向银行工作人员等自然人骗领现金的,一般存在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可以按牵连犯处理(如果不存在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形下,盗窃罪的对象是作为有体物的债权凭证本身;诈骗罪的对象是银行管理者等人占有的现金。一方面,行为人在银行柜台取款时,掩盖了真相,使银行工作人员误以为行为人是存款名义人,进而做出了财产处分。另一方面,银行的现金不是由存款人占有(存款人享有的只是债权),而是由银行管理者占有。所以,行为人在银行柜台取款的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应当另认定为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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