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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侵犯财产罪(十五)/巫水清清(2)

  评述:法律规范(罪状)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又因为任何具体案例,也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表现形式,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当法律规范(罪状)适用于具体案例时,也就是法律适用,只要遵循透过现象看本质,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就可以了。因为法律规范(罪状)是本质特征,涵盖千姿百态、形形色色的所有具体案例(表现形式),所以,透过具体案例看本质,也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具体案例的本质与哪个法律规范的罪状(本质)相同,就将该法律规范(罪状)的罪名和法定刑适用于具体案例,就是法律适用的结论,就是裁判的结论。显然,在法律适用中,遵循全面评价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办理盗窃案件解释》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显而易见,该解释采取了综合判断的做法,也就是遵循了全面评价原则。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刑法学》第六版上面所谓的“没有分别判断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没有仔细分析案件的具体细节,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的论述,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误解,甚至可以说,《刑法学》第六版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一窍不通。既然《刑法学》第六版坚持法律条文具有不确定性,法律适用需要法律解释,鼓吹极尽法律解释之能事,那么,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一句空话,罪和刑都法定不了,结果,罪刑法定实际沦为《刑法学》第六版中的随心所欲,简直就是乱弹琴。
  另外,“例如,甲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了 A的一个小包,将包中的现金取出后,将存折抛弃在垃圾堆,乙捡拾存折后猜出了密码,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根据所谓按照主行为认定行为性质的观点,对乙的行为只能得出无罪的结论(或者充其量认为成立侵占罪)。”这个案例,张教授的错误就在于案例分析完全不靠谱。实际上,乙是构成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不是无罪(或者充其量认为成立侵占罪)。
  另外,“(3)即使盗窃存折的行为导致失主无法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损失,给失主造成了10万元的实际损失,但只要行为人没有利用存折从银行取款,就不存在转移现金占有的窃取行为,因而对失主的损失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否则,就意味着单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也能成立盗窃罪,这显然不合适)。”在这个(3)中,全部内容都是主观臆测的,不切实际,是无稽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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