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侵犯财产罪(十六)/巫水清清(4)
评述:上述持卡人诈骗他人,使他人将款项汇入自己的储蓄卡,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的存款被自己处分给了行为人(储蓄卡)。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实际是持卡人对银行的投资,或者说是持卡人对银行的债权。由于持卡人可以随时通过取款交易行为,将自己对银行的投资转换成为现金,或者说,随时通过取款交易行为,让自己对银行的债权转换成为现金,故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因其具有随时交易属性,可以直接视为财物。所以,被害人上当受骗将自己存款汇入电信诈骗骗子的储蓄卡,等同于被害人将财物直接交给电信诈骗骗子。但是,行为人持自己的储蓄卡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不可能“对银行的现金”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的存款余额转账到持卡人(骗子)的储蓄卡,就是持卡人(骗子)的存款余额了。持卡人(骗子)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或者从ATM机上取出现金,性质相同,都是取款交易行为。前者是银行柜员协助持卡人(持卡人不用动手,由银行柜员代替持卡人操作)与银行电脑系统进行取款交易,后者是持卡人(自己动手)与银行电脑系统进行取款交易,ATM机是银行电脑系统有机组成部分。显然,持卡人的取款交易,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存在诈骗行为,根本不可能“对银行的现金”构成诈骗罪。故《刑法学》第六版所谓的“对银行的现金”构成诈骗罪,所谓的“成立包括的一罪”,是无稽之谈,是胡说八道。
将储蓄卡交给他人使用(无电信诈骗的通谋),在他人电信诈骗后,通过挂失从银行柜台领取现金的,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不是诈骗罪。因为信用卡借给其他人使用后,其他人就是持卡人。持卡人对存款余额拥有所有权。信用卡的运行,是银行账号运行。在银行电脑系统中,银行账号是代表持卡人的。当信用卡开户人不是持卡人时,信用卡账号代表持卡人,不代表开户人,信用卡的使用(资金的进出及其余额)与开户人无关,与持卡人直接有关。行为人将自己的储蓄卡交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储蓄卡从银行柜台领取现金的。透过现象看本质,该行为本质特征,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的挂失行为,其实是挂失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挂失他人的信用卡,换新的信用卡,将旧信用卡中的存款余额转账存入新的信用卡中,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从银行柜台取款也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请参考之前的文章《以案说法:电信掐卡定性研讨会是盲人摸象》)
持卡人明知诈骗犯误将诈骗所得汇入自己的储蓄卡的情形。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无论是从银行柜台取款,还是从ATM机上取款,均不构成犯罪。《刑法学》第六版认为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都是玩文字游戏主观臆测出来的,都是无稽之谈,说明张教授对现代电子银行一窍不通,胡说八道。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