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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侵犯财产罪(十六)/巫水清清(5)

  “7.正确办理电信诈骗案件。电信诈骗一般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亦即,欺骗行为的方式可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但是,最终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人,都是特定的个人,而不可能是不特定的人或者抽象的人。因此,至少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其一,在电信诈骗场合,由于对方如果知道真相肯定不会处分自已的财产,故完全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产生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即使难以查明数额.也可以根据情节处罚。其二。在受骗者是否产生认识错误因人而异的场合,即对方知道真相也可能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则需要具体判断哪些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例如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将普通宗教艺术品冒充大师开过光的宗教艺术品,以略高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多数人。倘若购买者是因为大师开过光才购买(如果没有开光则不会购买),则能认定行为人对其实施了欺骗行为;如若购买者并不在意是否真的开过光,只是出于对宗教艺术产品本身的需要或者爱好而购买,而不能认定行为人对其实施了欺骗行为,也可以说购买者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
  电信诈骗一般由数人共同实施。2016年12 月19 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电信诈骗意见》)指出, 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编共同犯罪论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办理电信诈骗意见》第3条第5项之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于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 312条第1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睛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如前所述,本书认为,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如汇款、存款等)而套现、取现的,应当是诈骗罪或盗窃罪与挑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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