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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侵犯财产罪(十七)/巫水清清(2)

  评述:以上访相要挟的案件,原则上不构成犯罪。以上访相要挟构成犯罪的情形,上访往往是个幌子,是威胁、要挟的方法、方式。实际上,没有合理诉求,以上访相要挟的案件,全国罕见,而且容易判断和处理。现在的问题是,反复上访的群众,大多数都是有合理诉求的情形。可是,当地政府和司法机关,采取否定上访者诉求是合理的,想方设法追究上访者的刑事责任。
《刑法学》第六版鼓捣出一个三角敲诈勒索,真是脑洞大开。因为地方领导与地方政府是一体两面,哪里来的三角敲诈勒索?

  3.盗窃车牌后要求车主赎回的案件。不少人盗窃他人车牌后,给车主留一个手机号电话、声称如果交付200元就还回车牌或者告知车牌的藏匿地点。一些司法机关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本书持否定态度。因为被害人的车牌已经被盗,不可能有更严重的恶害,或者说,行为人并没有以恶害相通告,被害人也不会产生恐惧心理。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给被害人添麻烦,就都属于恐吓或者胁迫。在本书看来,不给钱就不恢复原状的通告,一般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以提起民事诉讼相要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让被害人将来卷入民事诉讼,会使被害人花大量人力、财力,所以属于以恶害相通告。但盗窃车牌后索要赎金的行为,不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事实上,一两次这样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只有多次行为才构成犯罪。既然如此,认定为多次盗窃进而以盗窃罪论处更为合适。即使行为人没有将车牌拿回家,而是藏匿在某个地点,也完全可以肯定其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利用意思是明显存在的,附条件的排除意思也并不影响排除意思的认定。

  评述:这类案件原则上认定敲诈勒索案,是敲诈勒索罪,不是盗窃罪。因为盗窃车牌的目的,就是利用车牌作为要挟车主的工具,敲诈勒索车主的钱财。这种案件必须全面评价动态的行为过程或者行为完整的来龙去脉,透过现象看本质,行为人的行为,唯一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罪状),故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确定不构成盗窃罪。
  《刑法学》第六版所谓的“在本书看来,不给钱就不恢复原状的通告,一般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所谓的“盗窃车牌后索要赎金的行为,不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等,都是想当然、自以为是。实际上,敲诈勒索罪的罪状,就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不是什么“恐吓、恐惧或者胁迫”。关键是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就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刑法学》第六版要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进而以盗窃罪论处更为合适”,则显然违背全面评价原则,违背社会常识,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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