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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侵犯财产罪(十七)/巫水清清(5)
  2.正确处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关系。客观上没有绑架他人,但谎称绑架他人进而勒索财产的,仅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甲、乙合谋后,由与丙相识的甲将丙骗往外地游玩,乙给丙的家属打电话,声称已经"绑架"了丙,借以索要"赎金"的,不成立绑架罪,而成立敲诈勒索罪(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实施绑架行为,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等勒索了财物的,宜评价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3.正确处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关系。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因为即便被害人受到了心理强制,也不能直接否认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

  评述:法律规范(罪状)源于具体案例,是本质特征,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众所周知,此罪的罪状,彼罪的罪状,两者都是天差地别的。所以,此罪与彼罪的关系,毋庸置疑是排斥关系,板上钉钉是对立关系。因此,《刑法学》第六版上述正确处理此罪与彼罪的关系,都是玩文字游戏,都是伪命题,例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胁迫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等,都是无稽之谈,全部删除。实际上,只要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就是抢劫罪,根本不要求“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再说,抢劫罪状中根本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的内容。还有,假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胁迫的,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就应认定敲诈勒索罪。但是,《刑法学》第六版将这种行为认定抢劫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透过现象看本质,该行为等价于无争议的敲诈勒索典型案例,与无争议的抢劫罪典型案例不等价,不具有可比性。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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