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侵犯财产罪(十八)/巫水清清(4)
将公司股份或者将代持的他人股份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的,该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因为股份是财产性利益,不是财物。但是,如果将非法占有的股份再非法转让他人,获取对方的财物,则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情形被害人是购买股份的人,需要撤销股份登记,恢复原状。至于购买股份的人是不是产生错误认识,不是合同诈骗罪状的有机组成部分,不需要考虑。站在行为人的立场,就是合同诈骗行为。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工作意见》指出;"对于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便占罪论处。"这一意见明显不当。例如,甲为公司管理人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相关材料,将乙对公司事有的30%的股权变更在自己的名下。由于乙的股权既不是公司财物,也不是由甲占有,所以,对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不能因为甲利用了职务便利,就否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甲的行为并不缺少盗窃罪的任何构成要件要素.至于多出一个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则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概言之,不能因为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就一定要认定为职务犯罪。
评述:上述成立盗窃罪的意见是无稽之谈,直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样,公安部经侦局的《工作意见》直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只要实质性地解释了法律,也就是采用了法律解释的案例,大概率是错误定性的案例。事实上,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财产性利益不是侵财罪的犯罪对象。只要撤销股权登记,即可恢复原状。不过,必须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非法转移他人的股份后,还有进一步的行为,则可能成立侵财罪。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行为对象为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包括狭义财物(含动物)与财产性利益。行为人是否占有该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财物必须由他人所有、毁坏自己所有的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表现为毁坏财物。关于毁坏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物质的毁弃说(物理的毁弃说)认为,从物质上(物理上)破坏、毁损财物的一部或者全部,因而侵害财物的本来的效用的行为,为是毁坏。理由是,毁弃、损坏概念的本来含义,不在于有形的作用、有形力的行使这种手段、方法自身的有形,而在于通过这样的方法物质性地破坏、毁损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从而造成侵害财物的效用的结果。但是,这种观点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有形侵害说认为,通过对财物的有形的作用,毁损财物的无形的价值,以及毁损财物的物体的完整性的行为,就是毁坏。此说旨在限制处罚范围。但是,"有形的作用"的界限并不明确,结局与效用侵害说没有实质区别。效用侵害说认为,凡是有害财物的效用的行为,都属于毁坏。因为本罪的核心就是损害财物的效用;财物的效用的减失与财物的物质性的破坏,在反价值性上是完全等同的,都是导致财物不能使用。其中,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认为,有损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本来的用法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物质性地损害财物的全体或者一部,或者使物达到不能遵从其本来的用法进行使用的状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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