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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民法文化探析/徐凤林(2)
特征五:法律冲突。中国古代对习惯法采取默认态度,允许适用。习惯法具有属人、属地特性,反映历史的延续性和亲情、乡情,但各种民法渊源存在法律冲突。如“同姓不婚”,“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仗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但山西清源,陕西长安、直隶、甘肃、湖北等地流行同姓为婚,官府认可其合法。清代除习惯法与朝廷立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术低下,制定法之间也存在法律冲突。如,为养父母服丧问题,《大清会典》规定“斩衰三年”,《礼部则例》规定“齐衰不杖期”。
二、原因分析
原因一:经济上,商品经济落后。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土壤和前提条件,凡经济发达地域民法发达,凡经济落后地域民法落后。中国封建社会是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货币交换商品经济极不发达。自然经济具有的封闭性、孤立性、单一性和自足性特点,使生产者之间产生隔离,缺乏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生产方式不依赖市场,以交换为纽带的商品经济无从发展。商品经济落后,束缚了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发展。
原因二:政治上,专制主义束缚。历代统治者为维护皇权制度,维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经济,奉行“农业是立国之根本”信条,唐太宗李世民认为:“凡事皆须务农,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加以限制,阻碍民事关系产生。对手工业生产和贸易实行国家垄断,颁布《盐法》《茶律》限制私人经营。对于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给予限制和打击。强调“家国一体”统治,法律文化中充斥着君权、父权、夫权,强调家族主义,忽视“个人”,个人身份被束缚在家族身份之中。
原因三:文化上:重义轻利的观念。推崇“重义轻利”思想,“义”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是人们普遍的道德要求,是儒家学说加于人们的职责和义务。“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崇尚“贵义贱利”的价值观。“重义轻利”观念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中,历经两千年不衰。由于传统文化强调重义轻利,法律必然排斥对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追求,压抑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官方倡导的自然经济相契合。

作者:吉林省蛟河市总工会 徐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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