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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温跃(25)
【案例】“甲将杂物堆积在楼道,后乙将该杂物点燃,楼房起火,致多人死伤。一般人都应该知道,将杂物置于楼道的会诱发危险,因而,甲的行为与火灾之间应该存在条件关系,依据相当性因果关系说,可以得出肯定“相当性”的结论。”(童德华《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我认为“条件说”不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前提或基础,并不是先用条件说确认导致结果的一大堆必要条件,然后再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客观归责论来限制原因的范围。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李四在医院治疗时遇到火灾被烧死是张三不能预见的,因此李四的死不能归因于张三。因此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张三的行为就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在实务操作中,使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定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时,没有必要先断定存在必要条件。“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有介入因素下,如果能够预见到介入因素和B这个结果,则A是B的原因,如果不能预见到介入因素和B,那么A就不是B的原因。有学者狡辩道:根据条件说得出A是B的事实原因,不是法律原因。这种狡辩思路也出现在英美法系的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区别上。按照这种狡辩思路:先根据条件说找出一大堆必要条件的事实原因,然后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或英美法系的归责确定“法律原因”,而法律原因是建立在“事实原因”之上的,“事实原因”就是通过“条件说”“but for”得到的。我认为如果根据相当关系的可预见性标准得出A不是B的原因,那么只能说A不是B的原因,不能同时说先前根据条件说公式得出的A是B的必要条件仍然成立的,因此A还是B的事实原因。A或者是B的原因,或者不是B的原因,不可能既是B的原因,又不是B的原因,二者只能选一。A是B的事实原因,同时也是B的法律原因,固然没有矛盾。如果说A是B的事实原因(条件说:没有张三打李四,李四就不会送到医院),同时A又不是B的法律原因(预见说:张三没有预见到医院火灾把李四烧死),就是我国的法律人常说的昏话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法律原因,如果你持有相当因果关系论,如果李四的死亡是不可预见的,那么结论是张三的行为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不能为了给“条件说”留面子,仍然说张三的伤害行为同时是李四死亡的“事实原因”。所谓的“事实原因”是“法律原因”基础的昏话,是反逻辑的。
4.11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完整思路是这样的:在行为人原先行为后,如果介入因素是可以预见到的,那么就是行为人原先行为的延续和发展,介入因素产生的结果就归因或归责于行为人。如果介入因素是不可预见的,原先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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