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人们在讨论具体案件时用“原因”“结果”这种词语表达的单称判断,实际上隐含的是全称判断。即任何人那样行为,都会出现那样的结果。即那行为是那结果的充分条件,(∀x)(P(x)→Q(x))。 “每一个单称因果关系陈述,其实都是一个或者多个肯定存在不变顺序的一般性命题的具体例证,而因果联系则只存在于这种陈述之中。”“每个单称因果关系陈述都涵摄了一个一般性命题,即肯定各类事件间存在着一种普遍联系;因此,当人们作出这样一种单称因果关系陈述时,也就意味着承认了这一陈述所关联的那些事件正是表明在这类事件间存在这样一种普遍联系的例子。”(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4)其实,法医等专业人士进行的“鉴定”活动中包含着利用大量的各种“规律”性的命题,这些所谓的“规律”,表达出来就是充分条件的:如果A,则B。即在满足充分条件A时,就一定会出现结果B。比如,一个大气压下的水加温到100度时,就会沸腾,液态的水转变成气态的水。由此可见,当人们说现象A是现象B的原因时,表达的是现象A与现象B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可重复性的规律存在,即如果现象A出现,那么现象B就会跟随出现。因此,有人进一步宣称得到了“规律性”或“必然性”,是否真得得到了规律性和必然性,天知道!当然,如果至今还没有出现反例,我们一般还是会承认A是B的原因的,这就是社会“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