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温跃(48)
5.15.6我认为当降低风险与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相冲突时,不会影响降低风险行为的不可归责性;为了满足被害人的意愿和自我决定权而增加风险。是否可归责?这是受害人同意、承诺或答责的问题了。因此,增加风险不一定被归责。
5.16 客观归责论的“自甘风险和同意他人造成的危害规则”。
5.16.1这个规则实际上是传统刑法的受害人承诺、同意和受害人答责规则。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借助被伤害人的意志所实现的,就不是不法的。” 对于想得到这种结果的人来说,不法并没有实现。受害人在意识到风险的情况下,让别人给自己造成了危险。Roxin教授把受害人承诺和答责规则纳入客观归责论中作为排除归责的规则。
【案例】在暴风雨中,一名乘客想让这名摆渡工把自己渡过梅梅尔河(Memel)去。这名摆渡工劝阻他,指出了在这种天气过河的危险性。这名乘客坚持自已的愿望,这名摆渡工只好冒险,但是,船翻了,这名乘客庵死了。
【案例】一名乘客强迫掌握方向盘的人违反禁止性规定超速行驶,因为他想及时赶赴一个约会。由于车速太快,导致车祸,造成这名乘客死亡。
【案例】由于喝了酒,这辆汽车的主人已经失去了驾驶能力,但是,在一起参加聚会的同伴坚决请求下,他仍然让这名同伴上了自已的汽车。结果,由于醉酒,这名汽车的主人驾驶汽车出了事故,这名同伴在事故中丧生。
在所有三个例子中,就会排除对结果的归责,只要这名“乘客”完全认识了这个风险并且是有意识地造成了这个风险;相反,如果是这名驾驶员说服了这名出于良好理由而犹豫不决的乘客,如果他对乘客隐瞒或者淡化了这些风险,或者如果这场事故是由于那种与被接受的风险无关的驾驶错误造成的,那么,归责本来就必须开始了。不言自明,在汽车例子中,每个受到伤害的人或者第三人的死亡,都必须归责于这名行为人。(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269)我认为张明楷认为受害人同意,仅仅是同意危险行为而不是同意接受危险后果的说法是错误的。自甘风险应该理解为接受危险结果。
5.16.2 Roxin教授认为:“一种伤害的被害人在完全意识到这种风险后拒绝接受可能的帮助的,也应当拒绝结果归责。假如,某甲在一场交通事故中伤害了某乙,并且,作为这场事故的结果,造成了某乙的死亡,但原因是某乙由于宗教教派的理由,拒绝在抢救中接受输血,那么,某甲就不应当由于过失杀人,而只应当由于身体伤害受到刑事惩罚;因为某乙是由于对确定的死亡或者即将发生的死亡做出自已的决定而遭受这个结果的。当这名被害人不顾明确的警告而拒绝住院治疗时,这个结论同样适用。在这里,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排除对过失和故意的构成行为的归责。当某甲出于政治原因,想要通过暗杀来清除某乙,但是,仅仅轻伤了某乙,但是,某乙为了作为烈士死亡,就拒绝了各种帮助,因此造成了流血过多死亡的结果,对某甲就只能由于未遂的谋杀而进行刑事惩罚,不管这样一种事情的经过是不是可以预见的。因为某甲自我负责地对自己的死亡做出了决定,所以,他的通过某甲造成死亡的原因,并不能由第211条,第212条的保护目的所包含。” (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267)英美法系近因论里把因为宗教原因拒绝输血行为认为是不中断前行为人的因果关系,这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的。当然,Roxin教授在这里对拒绝输血导致死亡的观点也可以看成是一种价值选择,因为涉及宗教信仰问题,仅仅从受害人同意、承诺等角度考量是不够的。关于受害人自我答责问题,对于有保护受害人义务的人来说,比如医生,不能以受害人自愿陷入风险为由逃避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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