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温跃(52)
5.17客观归责论的“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规则
5.17.1该规则是指某一罪名的行为构成的保护目的,不包括那种处于他人责任范围之内加以防止的结果。
【案例】某甲在黑暗中驾驶自己的卡车,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他,要对他处以罚款。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一名警察就在公路上放置了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警察命令某甲把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车将跟在后面,保护这辆尾灯不亮的卡车。在某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又从路上捡回来,但就在这时,这辆没有尾灯不亮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上了,并使那辆卡车上的乘客受了致命的伤害。Roxin教授认为在这类案件中排除归责的道理在于,确定的职业承担者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以一种局外人不应当干涉的方式,对消除和监督危险的渊源负责。但是,这样一种职权分配在刑事政策上富有意义的结果,应当是解除了第一个原因造成人对这个由职业承担者的损害性举止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的责任。这首先对为与危险作斗争服务的各种工作具有实践意义,例如,消防队、山区和水上救生员、警察以及可能还有军人所从事的工作。具有更大意义的是这个问题:医生所犯的医疗事故的结果是否能够归责于一种伤害的原因造成人。(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271)
5.17.2我认为家长疏忽导致小孩落水,救生员救小孩而丧命,那么家长不应该对救生员的死承担责任。对于过失犯罪来说,这条规则使用应该没有问题,即行为人过失导致了火灾,消防人员在救灾中死亡,行为人不应该对消防人员的死亡负责。对于故意犯罪来说,“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规则应该不能适用。比如,对于纵火犯来说,消防队员或路过的人因救火而死亡应该归责于纵火犯,正如纵火犯要对火灾造成房屋内无辜人、无关的人的死亡都应该承担责任一样。
5.17.3 关于医疗事故中医生的责任问题,Roxin教授认为:首先应当区分:“这名医生的··举止行为是否阻止了行为人所创设的危险或者没有防止这个危险的实现”。当这名被害人不是死于附加给他的伤害,而是死于一种通过这名医生的错误才会产生的危险时,这名医生就通过另外一种唯一存在于自已责任范围中的风险来代替了原来的风险(“阻止”)。无论是医生轻微的还是严重过失的处理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归责于第一个原因造成人。“当在手术过程中给这名病人做了错误的切开,结果由于流血过多而导致病人死亡的时候,当给这名病人吃了任何一种不宜对这种病症使用的药品并且因此造成死亡的时候,当由于一种麻醉错误而导致不可逆转的心脏停止跳动的时候,等等” 即使这名被害人死于外加给他的伤害,因为这名医生不给他治疗或者以不充分的方式给他治疗,那么,直截了当地把这个结果归责于第一个原因造成人就是不恰当的。更准确地说,在这里,主张在医生严重过失下应当排除对第一个原因造成人的归责的观点,是有竞争性的,这个观点能够结出丰硕的成果。然而,对于一名没有成功地阻止受伤人的死亡过程的医生来说,当他的过失性还处在严重性开始之前时,人们并不能够说,这个死亡仅仅是处于这名医生的责任范围之内的。在这里,两个具有同样价值的过失行为方式合并在一起,并且在结果中实现了自已。因此,正确的是,这两个人都应当由于过失杀人而受到刑事惩罚。在这名受伤者本人通过非故意的错误行为导致自已死亡或者伤害加重时,同样道理,也应适用这一点。假如涉及那种在伤害时还不存在的结果(受伤者由于一种药品混淆而死亡),这种结果就仅仅处于被害人的责任范围之内。(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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