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温跃(55)
5.18.3我认为在信赖原则使用到他人故意犯罪问题上,实际上是中立帮助人是否有权使用信赖原则问题。当他人的故意犯罪意图明显时,中立帮助人丧失信赖原则的使用权。
5.19. 客观归责论的“规范保护目的规则”
5.19.1规范保护目的规则: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制造的危险即使实现了,也不能归责。
【案例】张三开车超速,把旁边驾驶其他车辆的李四给吓死了。禁止超速的法规保护的目的范围是超速导致车祸,而不是保护旁边车辆上的人不被超速的行为吓死。因此,李四的死亡不能归责于张三的超速行为。Roxin教授认为:“有人在惊吓后会发生心脏突然停止跳动这种危险,总是会由于别人错误的,虽然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开车时举动行为而提高。但是,这种提高对于把结果看成是可以归责的来说,就太轻微了。交通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防止心理上的损害,更准确地说,是为了防止对身体的直接损害。” 我认为Roxin教授在此先认定增加的危险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不能用增加危险来判定归责问题。然后罗从交通法规的目的上否定了心理上的损害的归责。在归责时,人们通常习惯于这种思维方式:张三的行为违法了,所以李四的伤害后果应该归责于张三的违法行为。比如,你开车时忘记随车携带驾照了,因此发生车祸时你要承担事故责任。驾驶无牌车辆出了交通事故,人们习惯认为无牌车辆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其实,事故的因果关系或事故碰撞责任与驾照和车牌并无关联,不该以不携带驾照和开无牌车的违法行为就将事故责任归责于行为人。因为这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比如,闯红灯或超速有时根本就不是事故的真正原因。交管部门以一方车辆超速或闯红灯认定事故全责是错误的。我认为这种从法规的目的来判定结果是否超出了法规目的的范围从而拒绝把结果归责于行为的做法是有价值的,给人以启发的。因为我国很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仅仅从驾驶人是否违反交通规则来进行责任认定,从不考虑违反的交通规则的立法目的。客观归责论非常正确地指出在处理违法行为的归责时,要考虑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的范围,不能仅仅以违法即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问题是: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其他车辆驾驶员心理的恐慌而形成交通事故的场合,如何归责?特别在前一段时间我国互联网上广泛争议的所谓无接触交通事故问题上。
【案例】两个骑自行车的人,在晚上骑着没有灯的车前后相随。前面那个人由于缺乏照明而撞上了迎面而来的一个骑车人。但是,只要后面那个骑车人在自已的车上装了照明设备,那么,这个事故本来也是可以避免的。Roxin教授认为:在这里,第二位骑车人骑着没有灯的车所进行的禁止性行驶,提高了第一位骑车人造成事故的危险性,尽管如此,结果归责看起来还是不合理的,因为照明要求的目的在于避免自已的车直接造成事故,面不是在于让另一辆自行车点灯来避免其与第三辆车相撞。不允许性风险的实现永远是与限制许可风险的谨慎规范的保护日的(照明要求,咨询车辆维修人员的义务,等等)有关的,而不是与刑法的行为构成的保护目的有关的。与此相对,通过行为构成的保护目的排除归责的真正案件是这样一些案件,在这里,行为构成的规范(禁止杀人、禁止伤害、禁止毁坏财产,等等)从一开始就不包含确定的举止方式和影响。(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256)Roxin教授认为只要结果超出了法规保护的目的,那么创造的不允许危险就没有实现,因而不具有结果的可归责性。至于行为构成刑法条文的目的,他认为“从一开始就不包含确定的举止方式和影响。”可见Roxin教授区分行政法规的保护目的和刑法行为构成的保护目的。在他看来,前者影响结果的归责,从而影响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后者直接不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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