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温跃(63)
7.4 张文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还区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他认为“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必然地、合规律地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结果。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出现,是由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的矛盾所决定的。”“偶然结果是由多种原因的共同作用所引起的,只不过某种事物内部的非本质原因或外部原因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罢了。”“无论必然性还是偶然性,都与因果性有关,都包含有因果性。如果把因果联系说成就是原因与结果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实际上是把因果性同必然性棍为一谈了。” (张文《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几个问题的探讨》)我认为张文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是为直接因果关系情形提供理论依据的,即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性、内在的、本质的、合规律地产生结果。我认为直接因果关系就是没有介入因素的一因一果的情形,对其用张明楷的“合规则性”或传统因果关系辩证法的“必然性”或“本质联系”等来解释都无所谓的。张文的“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讨论的是介入因素参与下的“间接原因”的归责问题。
7.5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偶然”和“直接-间接”因果关系架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以“必然”“直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实现结果归责,似乎还说得通顺。但在用“偶然因果关系”和“间接原因”分析案件结果的原因和归责时,不可避免地陷入迷茫之中。既不敢一口咬定“偶然因果关系”和“间接原因”是案件结果的“原因”,从而实现归责功能,又不能否定存在介入因素情形下,原先行为人在一些案件中该承担结果责任。他们给不出“偶然因果关系”和“间接原因”作为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排除适用的上层规则,想用时就用一下,不想用时抛到九霄云外去。完全是一种实用主义心态。
7.6 张文认为:“汽车司机某甲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把某乙撞倒在地。这时,恰有某丙驾驶小汽车从某甲的汽车后面超车过来(速度、路线正常),由于丙来不及刹车,遂将乙轧死。此案中,甲的行为同乙死亡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属于偶然因果关系。虽然某甲的行为对乙的死亡不起主要的、决定的作用,但却起了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因此,甲对乙的死亡应负部分刑事责任。” (张文《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几个问题的探讨》)我认为在介入原因的情形下,张文的偶然原因论在此放弃了“可预见性”标准,而是采纳了“次要作用”标准,即把必然原因与偶然原因作为结果的共同原因,用原因力的大小来区分责任的大小。问题是民事赔偿可以这样根据原因力大小来分配赔偿责任,对于刑事责任来说,让甲承担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显然还需要有更大的理论框架。不仅在张文的因果关系论中,传统的与辩证法对接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都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这种区分原因力大小的思路在刑事责任上必然涉及罪名的归属难题,其实,因果关系学术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原因说”就是卡壳在这里而难以发展壮大。且不谈难以给出“主要原因”“优势原因”等判断标准,关键是刑事诉讼罪名的归属难以分割。共同犯罪理论之间把正犯和帮助犯给予同一罪名,量刑上根据对结果的贡献大小来决定。而非共同犯罪状态下,先行为和后介入行为对结果的不同贡献,如何分担刑事责任的罪名?这是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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