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温跃(67)
8.3 直接原因规则
8.3.1“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的直接原因总是这一结果的近因”。Prosser认为所谓直接原因是指“在当时已经存在的条件和已经发生作用的力量之下,依次产生于被告行为的效果,后来没有任何外部力量介人而积极发挥作用。”在直接原因案件中,一般不会产生因果关系判断的难题。在英美刑法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围绕介入原因的问题展开的。英美法系承认“直接原因”,表明英美法系承认结果事件的原因中存在充要条件的单一原因。在结果事件的原因中,存在由一组必要原因组合构成充分原因的情形,也存在单一充要条件的原因。张三拿枪对着李四的头射击,李四死亡,张三的射击行为就是李四死亡的直接原因、单一的充分原因。张三盗窃了李四的手表,张三的盗窃行为就是李四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或充分原因。在大量刑事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都是直接原因或单一的充分原因,因此其因果关系简单明了,并不构成争议。尽管在哲学上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和规律等是重大的烧脑问题,几千年来争议不断,但在刑事或民事法律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承认存在直接原因或单一的充分原因的,因此大量案件中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争议和难题,先依靠常识直觉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常识直觉得不出结论时,显然只能依靠科学鉴定即合法则与否来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但是在一些特殊的直接因果关系案件中,由于科学或医学的局限,还搞不清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时,控方与辩方会就没有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进行争论。比如,环境污染对于受害人病情的因果关系,排放某种物质是否会引发受害人这种疾病?排放行为是否是疾病的原因?
8.3.2 在英美法系中,一般来说直接原因就是“近因”,也是所谓的“事实原因”(他们错误地用必要条件定义事实原因)。当然,近因后来也被扩大解释包含一些“法律原因”。不过,还存在一种情形:一个自然事件本身如果属于被告行为的结果,中间没有自愿行为和异常因素介人其中,它当然就不能否定因果关系,虽然这样一来“链条”可能会较长,也即可能会有一系列事件,其中每一个事件都作为其结果而与前面的事件相联系从而成为一个充分条件。在Williams v.unitedStates一案中,被告使用正燃着的灯砸向被害人,灯摔在地板上碎裂,引起地毯起火,在此后的混战中火又烧着了被害人的衣服,从而致使他被烧伤后因伤而死亡。被告杀人罪的判决得到维持。
8.3.3 关于直接原因问题,还有一种情形值得讨论:人们在生活中经常会人为设定一种行为的充分条件,这种充分条件在日常话语中也用“原因”一词表述,但不属于因果关系理论上的“直接原因”。比如,张三说如果今天李四进门,我就出门。李四进门了,张三出门了 。李四进门是张三出门的“原因”吗?李四进门符合张三设定的出门的充分条件,但这是主观设定的充分条件,不是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原因”或“直接原因”。恐怖分子绑架了人质A,要挟政府交纳赎金并释放被关押的同伙,否则便杀死A,但政府总理B指示有关部门拒绝该不法要求,恐怖分子因此杀害了A。政府总理B不成立犯罪是理论上的通说,即否定了政府总理B的行为与A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B是遵循反恐活动中政法不与恐怖分子谈判的规则或价值选择,B的行为符合恐怖分子设置的杀死A的充分条件,但B的行为不是因果关系理论上的“原因”。因此,否定了B的行为与A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可把A的死亡归责于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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