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温跃(78)
如果一个人给他人造成非致命的伤害,而被害人在治疗中死亡。如果能够清楚地表明是医治而非伤势是他的死亡原因,那么这个人的行为就不是杀人行为。Perkins指出:不幸的是,在人们的经验中,不当医治完全是一种过于常见的现象,因而无法把它看成是反常意义上的那种异常性。“严重过失”可能是最准确的表达。许多美国权威人士要求,至少是严重过失才能够中断因果关系。
8.7.3 规则三:最初不法行为者的行为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足以造成死亡结果(致命的),尽管医生或者被害人后随的过失可能是加速了死亡的发生。最初的不法行为是“致命的”,因此,医生或者被害人后随的过失介入行为不中断因果关系。
如果最初的伤害能够致命,那么“严重的错误医治”就不能免除最初行为人的责任,因为“受伤者已经没有任何机会得以康复,因而没有理由允许证明死亡是由于医治而造成的”。在刑法中要认定杀人罪,只要被告所做的事情在没有医治的情况下能够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就足够了,即使事实上死亡是由于重大的医疗失误所造成的。
【案例】在R.v.Pym一案中,在一场决斗中被告将原告致伤。技能娴熟的外科医生作了他们认为有必要的手术,但事实上是不必要的,被害人死去。法院认为证明手术是不必要的事实证据是不能被接受的,被害人的死亡不可归因或归责于医生。
如果一个行为人对另一个人造成的伤害,如果技术高超的医生都没有挽救受害人的性命,那这种伤害就是致命的,这个人的行为就属于杀人行为。
【案例】在R.v.Forrest一案中,被害人由于被告可罚的过失而受伤害并被送往医院。在医院他染上败血病,并导致死亡。他治疗所在的病房通风条件不好,如果不是感染败血病,这一伤势是不会发生死亡的。被告被认为构成了普通杀人罪,理由是医生所给予的这种医疗是“出于善意并使用的正常的知识和技能”。
【案例】在Bush v.Commonwealth一案中,最初伤害是非致命的,法院认为,不熟练的治疗并不免除已经实施了致命伤害者的责任。
8.8 Hart认为 “自愿”是指他处于这样的环境之中,有充分的机会去运用他的智力和体能,他也确实是在没有受到他人压力的情况下运用了它们。当某人故意地对某一物体实施放火,但没有完全认识它的易燃性程度时,他的这种认识是否能使他的行为达到否定因果关系的那种自愿程度,这是一个程度问题。Hart承认有的时候,自愿的含义还包括着“公正选择”的概念,而这又部分地取决于从道德或者法律的观点看仟么样的行为在这种环境中被认为是合理的,这就又提出了法律政策问题。要使行为不是自由的这种说法具有正当性,这种选项必须严重到么程度?这其中也包括着重要的法律政策问题。(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28)Hart教授归纳概括的英美法系因果关系规则有些是重复的,有些是冲突的,很多都是直接引用判例中的理由或简单概括出直观的规则,规则的完备性也不够,有一搭没一搭的,东一榔头西一棒。其实,这是英美法系判例法环境下学者们写作的特点,不如大陆法系强调体系性和严密性,但这不妨碍Hart教授在《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书中阐述了很多精辟独到的见解。比如,他对穆勒在因果关系学术上的贡献的挖掘,就是非常深刻独到的;他对危险理论的批评和对因果关系上刑事政策说的批评都是深刻精辟远超时代的。下面我们述评一些英美法系其他学者从判例中归纳总结出来的因果关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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