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法律论文资料库
>>全文
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温跃(83)
我认为蛋壳脑袋规则在中国司法实务中没有得到认可,中国的法院对于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只有一半案件让行为人对特殊体质案件的死亡承担责任,另一半不承担死亡责任,换句话说因为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减轻了行为人的责任。同时62件案件中有两个案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蛋壳脑袋规则是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本身不因特殊体质承担任何责任,不能因为特殊体质减轻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之所以60份判决书都认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而一半的判决书没有在量刑时把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是因为这些法院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自己的死亡也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半法院减轻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依据死亡结果完全归属于行为人来量刑。
8.11.3 然而,2014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指导案例24号的发布,在这一案例中,受害人对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并没有任何过错存在,出于对这一实际情况的考虑,法官作出如下判定:受害人(亦即原告)并无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侵权人(亦即原告)需要对全部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另外还进一步指出,该案例属于“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案例。
我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指导案例,奠定了“蛋壳脑袋”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地位。关于蛋壳脑袋规则,需要明确以下几点,因为我国的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思路往往非常混乱,类似的案件给出的理由往往前后矛盾,在涉及“蛋壳脑袋”规则时尤其如此。
(1)蛋壳脑袋规则是英美法系否定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被刑事伤害或民事侵权行为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则。即完全不考虑被害人特殊体质在结果中的因果作用,不是说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结果中没有发挥作用,而是“不予考虑”这种作用,完全不予考虑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和对结果的贡献度。因此,在此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讨民事侵权上的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是荒谬的。不可以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为让受害方基于公平原则的指导分担相应的损失的做法是荒谬不堪的。如果是交通肇事案,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作为排除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死亡的理由,换句话说,即使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死亡中发挥很大决定作用,但死亡结果仍然全部归责于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这里不存在死亡结果的分担问题。
(2)英美法系确立“蛋壳脑袋”规则,不是从主观归责角度考虑的,而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的:不能在行为人伤害他人后主张被害人身体有缺陷经不住行为人去伤害,以逃避或减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蛋壳脑袋”是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原因的排除规则。英美法系还有判决认为受害人因为宗教信仰不愿意配合医生治疗进行输血,行为人也应该对受害人的死亡负责。英美法系在此的价值选择是保护信仰自由。
总共9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
>>
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