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温跃(84)
(3)英美法系的“蛋壳脑袋”是因果关系中的法律原因排除规则,与受害人故意过失无关,我国最高法院24号指导案例不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解决问题的,不是谈论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是结果的原因,完全回避掉了因果关系问题,只是从受害人是否主观过错角度将特殊体质参与引发的死亡问题,转换成受害人无过错,所以不可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受害人。最高法院在这里完全采用的是主观归责。人们常常指责主观归责扩大了犯罪归责的范围,其实有的情况下,主观归责能够缩小犯罪归责的范围,比如本案。无过错即不可归责,也是主观归责的规则。
8.12 英美法系的“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原则”。
8.12.1英美法系的实质因素标准,亦被称为“穆尔说”实际上是在多因一果情形下,依据科学证据确认其中一个或几个因素是引起后果的充分条件的原因(即实质因素),即哪一因素对结果发生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只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的条件才是造成结果的事实原因,其他因素与结果无关,不可归因和归责。该“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原则”是用于由必要条件组构成的充分原因情形下,认定其中一个或几个必要条件的原因为实质而起作用原因,以此作为后果事件的“原因”,而排除其他必要条件原因对结果的影响力和责任。因此,英美法系关于“实质”定义如下:实质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超出了微不足道或者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其定义的理论依据是: “法律不关心琐事”法谚。
【案例】张三割断了李四的喉咙,李四将在三分钟内死亡,这时王五用针扎了李四一下,流出一滴血。虽然一滴血也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加速李四的死亡,但是王五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这个案例显然是学者们根据实质而起作用原则编造的,用以说明微不足道的作用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以显示实质而起作用原因是真实存在的,而不仅是人们的价值选择。
【案例】1959年的Smith案:两名士兵在军营里发生争执,被告人用刺刀将被害人刺伤,造成肺脏被刺穿。被害人的一名战友将被害人背到救护所救治。当时军医官正忙得一团糟,他匆忙检查了一下,没有发现伤情的严重性,只对被害人做了简单的治疗。由于治疗不充分,被害人在两小时后死亡。事后有证据显示,如果对被害人输血,他有百分之七十的机会保住性命。上诉法院判决认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因果联系。法官Parker勋爵解释说:如果在死亡发生时,起初的伤害仍然是发生作用的原因和实质的原因,那么尽管有其他原因也在发生作用,也可以恰当地说死亡是伤害造成的。在本案中,医疗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死亡事件的贡献度要大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刺伤行为才是受害人死亡的实质原因。即使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其他罪名,也不能中断原先刺伤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在受害人随后遇到医疗过失的情形下,一般医疗过失出现受害人死亡时,死亡完全归责于原先行为人的伤害行为;重大医疗过失导致受害人死亡时,医生承担相应的医疗过失罪名,先前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链不中断,前伤害行为被认定为受害人死亡的“实质原因”,受害人死亡仍然归责于前做出伤害行为的人。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实质原因”的挑选,完全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贡献度无关,并不是医疗过失行为是微不足道和可以忽略不计的,而是表明法院的一种价值选择和刑事政策态度,要求人们不要伤害他人,即使出现医疗过失,伤人者也要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伤害案涉及的医疗过失和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这两类案件中,所谓的“实质原因”的挑选本质上是法院的价值选择和刑事政策需要,“实质且其作用原因规则”只不过是词不达意的借口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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