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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温跃(86)
8.12.4 下面两种情形完全符合“实质且起作用原因规则”:(1)张三打了王五一个嘴巴后扬长而去,李四来到后把王五进一步打死。张三的打嘴巴的行为不属于“实质且起作用原因”,而李四的行为是实质且起作用原因,李四的行为中断张三的因果关系,张三行为是微不足道的,张三无罪,李四故意杀人既遂或故意伤害致死。(2)张三把王五打伤后扬长而去,无共谋的李四随后来到现场,踢了王五一脚后离开,第二天人们发现王五死了。李四的行为不属于“实质且起作用原因”,不中断张三的因果关系链,张三故意杀人既遂或故意伤害致死,李四的行为微不足道,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实质”与“非实质”原因的区别,只有在打嘴巴或踢一脚这种极端的例子中才有意义,在前后行为对结果贡献巨大差异下才有区分意义,在大多数情形下,是无法区分“实质”原因与“非实质”原因,比如,40%与60%,比如18%与72%,35%与65%等对结果的贡献度,哪个是实质原因?都是实质原因?如果现代医学还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判定前后两个伤害行为对死亡的贡献度,如何认定哪个行为是死亡的实质原因?前一个还是后一个?也许你会说在此不适用“实质且起作用原因规则”,试试能够用英美法系的其他规则来确定法律原因吧。问题是你必须给出这里不适用“实质且起作用原因规则”的理由,也就是说你应该划定“实质且起作用原因规则”的适用范围,如果没有建立不同规则适用的上层规则,那么一堆规则究竟用哪个,完全就靠法官或陪审团的心情了决定了,特别在这些规则有可能矛盾冲突从而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形下。其实,在一组必要条件原因的情形下,无法根据各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和贡献度来挑选出“实质而起作用原因”的,如果是根据其他价值或社会防卫理论来挑选对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那么显然就不是“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实质而起作用原因规则更像是个借口而不是有效的判定工具。
8.13. 英美法系的一年零一天规则:华盛顿州已将该规则修改为“三年零一天”规则。英国废除了该规则,但如果被害人在侵害行为发生3年后死亡,则需经检察总长审批确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实质因素标准之后,才能对被告人进行起诉。香港已经完全废除了“一年零一天”规则,无论被害人在侵害行为发生多久后死亡,检察官纯粹根据法医鉴定结果,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造成侵害结果的实质因素。一年零一天规则或三年零一天规则,都是在多因一果情形下无法归因时,用时间期间来进行结果归责。
9. 非法出借出租枪支罪的后果只是犯罪构成的一个条件,不要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人与使用枪支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此谈论因果关系是荒谬的。租借人拿枪支杀人,由租借人承担杀人罪的责任,出租人只承担非法出借出租枪支罪的责任,不承担故意杀人或过失杀人罪责任。换句话说,出租人不对死者承担责任。这也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劳东燕教授把这类称为引起型因果关系,我认为是扩大化使用了“因果关系”这个词语。如果出租人明知租借人要用该枪去杀人,那是共同犯罪问题,用共同犯罪理论处理出租人的共犯责任,而不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人对使用枪支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归因或归责问题。明知罪犯要去杀人,递上一把刀或卖给其一把刀,罪犯用该刀杀人了,递刀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呢?刑法学不从因果关系上考虑这种近因问题,而是直接从共同犯罪理论来讨论这种归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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