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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温跃(87)
9.1 共同犯罪理论其实也是广义的归责理论。让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违背因果关系的,或者说归责时根本就没有考虑因果关系问题。共同犯罪理论最初的理论功能是让存在协同行动甚至存在共同故意的加入共同犯罪的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等共同对结果承担责任,否则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就成问题了。“作为一个整体”后,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纳入一个整体讨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为了加强打击共同故意犯罪,让共同犯罪人中参与部分作案的行为承担共同犯罪整体的危害后果,以共同犯罪为由,突破了罪责自负原则。后来为了解决实行犯过限等现象带来的理论困惑,共同犯罪理论突破了同一犯罪故意的要求,只要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协同行动,犯罪故意可以不同,也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间可能一人是定抢劫罪,另一人是盗窃罪。
9.2 劳东燕教授认为:“帮助犯中,倘若帮助行为没有对侵害结果产生实际的作用,便不应受到结果归责。”比如,B在A实施盗窃时为其望风,结果并没有遇到任何障碍,A顺利地盗窃了财物。在这一案例中,即使没有B的行为,也会发生A盗窃的结果,根据条件关系即应排除B的帮助行为性。我认为帮助犯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肯定不适用于条件说公式,是条件说公式的反例。其实条件说根本就不是因果关系的基础。帮助犯的行为对结果的作用与否不影响帮助犯的归责。共犯理论实际上是主观归罪(协同行动,参与犯罪),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不阻却共同犯罪的成立。主动加入他人犯罪,为他人的正犯行为提供帮助,对犯罪结果有促进作用的,固然成立帮助犯,具备可罚性。帮助行为对犯罪结果没有客观外在的促进作用,比如,张三为李四盗窃提供了盗窃场所的钥匙,但李四到达场所时没有使用张三提供的钥匙而是暴力砸开了门锁,张三提供的帮助没有对盗窃结果产生实际的作用,但张三仍然属于盗窃罪的帮助犯,人们会说尽管张三提供的钥匙没有使用上,但张三为李四的盗窃行为提供了一种作案的方便和可能,使得李四对盗窃活动更加有信心了。比如,为开保险柜的满头大汗的窃贼递上了冰可乐。传统刑法的共犯理论认为这些都成立帮助犯,这些帮助行为为正犯提供了心理支持,增加了手段上的选择可能,使得正犯更加胸有成竹地作案。显然,传统刑法学是从心理上、从主观因素上理解张三的帮助行为的。尽管共犯的脱离需要消除已经实施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其实,共犯的脱离首先是主观因素的脱离,消除对结果的影响包括心理影响。由此可见,明明是解决归责问题的共犯理论,被人为地从因果关系角度寻找依据,最后就得出帮助犯对实行犯心理促进作用的荒谬结论了。如果从圣经或古兰经上找到支持恐怖活动的语句,能够为恐怖活动提供心理支持,是否该追究神职人员的恐怖活动帮助犯的刑事责任?帮助犯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形下,加入他人犯罪(不论自愿还是被胁迫)都成立共犯。其行为是否促进犯罪结果是无关紧要的,关键在于其有加入他人犯罪的故意。帮助犯就是主观归责,不能以客观上没有促进犯罪结果或帮助犯提供的帮助没有被正犯采用而否定帮助犯的成立。因此,谈论帮助犯的因果关系是荒谬的,完全可以绕开因果关系而直接讨论帮助犯的归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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