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转让股东当然免责吗?/陈召利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转让股东当然免责吗?
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 利眼观察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为确保公司法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立法过程中争议颇大,征求意见一审稿规定仅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但二审稿及之后发生反转,在规定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参阅: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评析之七:公司股权转让,出资责任应否随之转移,是否仅适用于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又将这一颇具争议的规定溯及既往,无疑进一步扩大了打击面,引发了可能因此受到损害的转让股东们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强烈反弹。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后不到半年就直接否定司法解释的某一规定并对外公布,实属罕见。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断,一方面令人惊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律适用的疑难复杂性。果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了而最高人民法院错了吗?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转让股东当然免责吗?如何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这里有几个关键问题亟须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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