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转让股东当然免责吗?/陈召利(2)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但未阐述具体理由,理由是否充分不得而知。与刑法、行政法领域不同,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争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彼此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往往难以直接判断某一规定是否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而需要超脱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更有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考察。由此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似乎更加令人信服,其主要理由为,空白溯及规则的适用,应当在有利溯及规则统辖之下,更侧重于考量以公司法规定填补法律漏洞是否具有正当性,或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新增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
其次,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对于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股东当然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即使旧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怎么办?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以保障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经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的问题,2024年2月23日入库的入库编号为2023-08-2-277-002的“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指出,“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需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参考该入库案例作出裁判,通过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来认定转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不存在恶意的,无须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存在恶意的,应当与受让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存在疑问的是,在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公司法后,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参考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规则为什么会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身并不公平合理,需要进行修正?否则,同一法律事实因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而产生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实在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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